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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

对运用共同诉讼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


刘家兴


【全文】
  
  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是诉讼主体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它是同一诉讼标的或同种类诉讼标的,就相同的诉讼主体进行合并诉讼的制度。诉讼主体之间因与诉讼标的关系不同,而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因诉讼标的权制或义务不可分,必须合并审理与作出同一判决。普通共同诉讼因只是诉讼标的同种类的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无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虽合并进行审理,但必须分别作出判决。这些是大家一致的看法。但是,在运用共同诉讼制度中,有些问题在认识上却又很不一致。究其原因,仍然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理解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的运用问题。
  怎样认识共同诉讼制度
  合并诉讼有主体的合并与客体的合并。共同诉讼制度就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制度。因诉讼主体合并的基础不同,而分为不同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基于民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而在诉讼上确立的一种相应制度,即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民事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在解决他们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就将他们作为当事人的一方来进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基于诉讼上的方便,在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与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条件下,将对方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并起来进行诉讼的制度。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强制性比较强,只能合并审理与一同判决。普通的共同诉讼制度灵活性比较大,只是因合并而成为共同诉讼,如分别审理则是各自独立的诉讼。
  民事权利或义务在当事人之问的不可分,主要存在于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之中。当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或有人对共有财产提出争议时,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而在诉讼上成为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人。当连带债权人行使债权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发生纠纷时,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或义务就是共同的,他们在诉讼上就是不可分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共同诉讼人之权利或义务的不可分性,正是基于所有权上的共有性与债权债务的连带性。这是认识必要共同诉讼首先应当明确的问题。其次,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所以成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因为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共同诉讼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共同诉讼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同时并存而又相互联系的。如果只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无与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则不存在共同诉讼问题,他们也不是共同诉讼人。两个方面法律关系联系的意义在于,通过后一个方面法律关系的解决,以维护前一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再次,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这是就诉讼上讲的,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讲的,即在解决他们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将他们作为同一权利的享有者或同一义务的承担者,并非他们的权利或义务就根本不能分。事实上在法院审理后,对共同诉讼人各自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往往分别作出决定。因此,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对方当事人讲,他们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而对他们相互之间讲,又是各自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再次,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虽然是为适应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在诉讼上需要而设立的一项诉讼制度,但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解决遗产分割及赡养等纠纷一定条件就是,享有权利人或承担义务人是二人以上。以及权利或义务还未分的情况。因此,来分割的遗产不同于共有财产,两个以上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同于连带债务,他们对对方当事人来讲,权利或义务不是不可分,而是还未分。所以,必要的共同诉讼只是有条件地适用于这些类型的案件。
  普通的共同诉讼只是为诉讼上的方便,节省诉讼时间,减少诉讼费用而设立的一种讼诉制度,虽然以诉讼标的同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为条件,但在共同诉讼人之间并不存在与诉讼标的有联系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共同诉讼人之权利或义务不可分与尚未分的情况,诉讼标的也只是同种类,而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因此,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与这些不同情况,既区别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又体现其独特性,既不能将其与必要的共同诉讼同时并用,又不能将两种共同诉讼交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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