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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前经济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制裁

  3.在刑事司法中,必须以积极态度去控制新的经济犯罪。
  在刑事司法中,一向对凶杀、伤害、放火、爆炸、强奸、抢劫等传统形态的暴力犯罪查处及时,制裁严厉,这无疑是对的。这些犯罪的违法性、危险性十分明确,易引起社会各界的瞩目,为维护社会治安,刑事司法机关总是以积极的态度去主动侦破,从重从快惩处。而新的经济犯罪呈现出抽象而复杂的智力型犯罪或职务型犯罪的特点,其违法性与危险性不易外露,人们对这类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缺乏切肤之痛的认识(更有些人认为侵占公家财产,破坏经济秩序与已无关),对刑事司法机关及时查处,严厉惩治经济犯罪的压力不大。故表现在刑事司法实际工作中,常对事关整个国计民生的经济犯罪缺乏充分认识,受案件本身错综复杂、有关政策变幻频繁、非正常的权力干预、关系网络的包围等等因素制约和影响,有关办案人员视办理经济刑事案件为畏途,往往以消极态度对待之(主动查处者较少)。刑事司法对传统形态的暴力犯罪与对新的经济犯罪的上述态度,愈发显示出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极不适应经济犯罪猖獗的情况。为有效地遏止经济犯罪的蔓延,必须从观念上进行转变,切实认识经济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违法性,认识到同其作斗争,“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盛衰兴亡”。⑩真正做到及时查处,有效惩治,发挥刑罚对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效用。
  4.在刑事司法中,强调依法适用财产刑。
  进入本世纪以来,经济犯罪在许多国家都有蔓延之势。有效的刑事司法中,注意适用财产刑去惩罚经济犯罪是一项重要内容。罚金刑在不少国家被广泛采用就是一个证明。在我国久已存在似乎只有自由刑和生命刑是刑罚,而财产刑不是刑罚的错误观念,导致对立法上规定的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适用不当(主要是不重视适用财产刑)。解决这个问题,其一是改变某些审判人员认为判处自由刑、生命刑省事和少麻烦的观念,真正在司法中体现出罪刑法定原则;其二是充分认识适用财产刑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优长之处。因经济犯罪分子总是以牟取暴利或营利为目的,即属贪利型犯罪,有效地彻底地剥夺罪犯的不法所得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成功经验,使犯罪分子在经济利益上不能占到便宜,真正戮到其痛处。
  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除观念上的更新外,还必须有一套加强刑事司法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当前应着重从如下四个方面加强:
  第一,必要的经济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应当跟上。
  从已有的立法看,我国的经济方面的刑事立法还比较原则、分散和不够完善。如现有的惩治经济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款分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的第三,五、六、八章;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中。上述立法中也出现了内容交叉或不协调之处,给执法带来困难。因此,对立法条款的具体执行亟需要司法解释工作。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犯罪的情况很复杂,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也有差异,必要的司法解释会更好解决司法公正,执法统一问题,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司法解释工作注意的两点是,其一要求不得违背立法原意,超越立法规定;其二要求司法解释之间的相互协调与照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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