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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方货币信贷关系

  近年来的合同法律实践表明,根据国家和信贷组织的义务的内容,我们所研究的国家间协议可以区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经济、科学技术和工业合作的协定和长期计划以及国家之间的其他包括信贷主要条件的文件。在这种形式下,国家首先将信贷一般性协议规定在相应的文件里,然后再对这些协议作详细的规定。
  例如,苏联和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北爱尔兰于1975年2月17日签订的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长期计划指出,在实行合作计划时参加长期银行信贷是缔约国进行此种合作的重要形式。实行信贷交易的大不列颠银行一览表列为长期计划的附件。
  后来,为执行国家之间的文件(议定书等)中的这些协议,关于国家参加信贷以实行共同合作计划的条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些文件通常确定一方向他方提供长期信贷的协议,同时确定信贷的主要条件。双方规定信贷的总额和它的用途,即对购置外贸合同所供应的设备和其他商品的付款。这些文件还确定提供信贷(或者保证)的条件,例如在合同总额的80%或85%的范围内。协议书包括双方达成的协议和其他信贷条件——期限、利率、偿还信贷的程序等等。
  国家之间协议的主要条件,应当适用于这些国家的银行实行的具体信贷交易的活动中,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例如从事保证出口信贷业务的机关和被授权保证按国家之间协议的规模对合同的价值进行拨款的机关)的活动中。
  这种国家之间的协议,在国家之间的文件中得到了法律确认,例如苏美、苏法、苏意和苏日经济合作条约。1974年4月22日苏日政府签署的条约规定为共同合作项目提供银行信贷,共中一项是森林信贷,另一项是煤和煤气信贷,在条约里还规定了银行信贷的主要条件。根据上述国家之间的文件,苏联和日本的被授权的银行签署了相应的银行之间的协议。1975年两国又签署了两个议定书,即1976—1978年日本按长期银行信贷的条件向苏联供应四个生产氨的工厂的议定书和日本向苏联供应大口径管子的议定书。
  东西方经济合作的国家之间的另一种协议(从国家和信贷组织的义务的内容的意义上讲)有着另外的条件。例如,1974年10月30日苏联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经济合作的协议规定,双方为发展相互之间的经济合作,将尽力在每一个国家现有规章的范围内,以可能的便利条件进行中期和长期信贷在内的拨款(第3条)。
  1978年5月6日,苏联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了发展和加强经济和工业方面长期合作的新的协定。双方就促进包括银行事业等诸方面合作的发展问题达成了协议(第2条)。协定强调指出运用包括提供中期和长期信贷的拨款对于进一步发展经济合作的意义。双方再次保证将尽力为上述信贷提供可能的便利条件(第5条)。1975年苏联和荷兰,1976年苏联和加拿大,1977年苏联和此利时与意大利,1973年苏联和瑞士以及苏联和其他许多国家签订的协定包含有在实质上类似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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