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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还是法律类推

  (三)
  关于刑法的适用原则,各国立法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采取“罪刑法定主义”;一种是采取“法律类推”原则。现在世界上有不少国家采取“罪刑法定主义”,如法国、美国、日本和捷克斯洛伐克等。然而采取“法律类推”原则的国家也不少,如苏联(参看—九二二—一九二六年刑事立法)、蒙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等。根据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同时又处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迅速发展时期,以及我国的历史经验和工作实践等特点,我国刑法采取了有控制的“法律类推”原则,是既合法理,又合国情,完全正确的。它一方面可以使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和罪犯,不致漏网,逍遥法外;另方面又可以避免任意“类推”,追究那些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即用其所长避其所短,使“法律类推”原则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发挥它的积极作用。我国刑法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它的任务是适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目的在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所以,在明确刑法的适用原则时决不能离开刑法的性质、任务和目的,去论是评非,否则,就势必会走偏方向。
  “罪刑法定主义”的着重点,在于“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不得处罚”。由于社会犯罪现象的多样性,如果一味追求对一切犯罪的定罪量刑,都要有法律的事先规定,实行的结果必然是:法愈来愈密,罪越来越多,相演下去,“入罪”的人势必不可能减少;同时由于立法终究是有限度的,以有限量的法律条文去处理“无限量”的犯罪(主要指犯罪的不同性质、情节和方式、方法等),又势必使“出罪”的人增多。可见,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既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也不利于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是初次制定,有些罪名和犯罪情节尚待进一步总结,自然不可能十分完备,而客观情况又在不断变化,如果按“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不得处罚”的原则,必然会给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这对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无疑也是有害的。
  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法律类推”的侧重点,在于强调“依法办事”,法有明文规定者,不准“类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者,必须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定罪判刑,而且还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既可杜绝任何罪犯钻空子,逃避制裁;又可防止或者减少错判,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所以,确立有控制的“法律类推”原则,是有利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全面实现,并可促进我国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严格地依法办事,是符合保障人民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全面要求的。依理、依法,有控制的“法律类推”,才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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