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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还是法律类推

  根据我国几千年的历史经验,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三十年以来的实践经验,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刑法理所当然地又把“法律类推”原则重新明确起来,并作了科学的规定,即“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刑法所确定的“法律类推”原则,突出反映了社会主义的法制精神。它有四大特点:
  其一,凡依照“类推”原则处理的,必须是确实构成犯罪的行为。这是适用“法律类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决不能按照“类推”定罪判刑。这就首先强调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使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必须人人遵守。
  其二,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一概不准类推,必须依法办事。这就突出强调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能有法不依,自行其事。
  其三,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则可以比照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就突出强调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其四,凡依“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就从程序、制度上保证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贯彻执行。
  社会主义法制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必须“依法办事”;“法律类推”正强调了办案必须依法。二者精神是一致的,决不能把它们对立起来。而“法律类推”和罪刑法定,则是互相排斥、不能并行的。“法律类堆”,不准审判员于刑法之外,根据自己的意见定罪判刑,冤枉好人;它同国民党反动政府“法外制裁”,罪及无辜,是根本不同的。前者要求“依法”,后者纯系“非法”。所有这些原则界限,都应当在理论和实践上严格区分清楚。
  如果说“罪刑法定”和“法律类推”有什么相同地方的话,那就是对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都要求依法处理。这是法制原则的共同要求。问题在于对待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罪刑法定”是“不为罪,不得处罚”,法律类推则是“可以比照法律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矛盾的特殊性,构成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特殊的本质。这就是说,在对待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的不同态度上,决定了它们的本质区别。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和“法律类推”,是根本对立的,互不相容的。那种认为我国刑法是采取了在罪刑法定的基础上,实行有控制的“类推”的观点,从理论上看,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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