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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还是法律类推

  纵观中国历史,绝大多数朝代在论罪科刑上,都坚持了这项行之有效的“类推”原则。早在《尚书•吕刑》中就记载有:“上下比罪”、“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的制度。吕祖谦在注解“上下比罪”时说:“三千已定之法,载之刑书者也;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不可以有限之法,而穷无尽之情;又在用法者,斟酌损益之”,清楚概括了“法律类推”的客观必要性。秦朝法密如网,还免不了要“类推”定罪,不然仍怕有“吞舟之鱼”漏网。在其《法律答问》中就载有:“律曰:‘斗夬(决)人耳,耐’•今夬(决)耳故不穿,所夬(决)非珥所入殹(也),可(何)论?律所谓,非必珥所入乃为夬(决),夬(决)裂男若女耳,皆当耐”。(见《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5页)就是说,秦律规定,“打架斗殴破裂他人耳朵,要处以耐刑”。现在有人把别人耳朵打破了,但伤不在戴耳环的地方。问可不可论罪科刑?答说,法律规定并不只限打破戴耳环的地方才算破裂人耳,打破男人的耳朵同打破女人的一样,都应当处以耐刑。《汉律》中有《决事比》,即“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比”。汉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唐律》五百条向称完备,一直被视为封建法律的典范,也有类推,即“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明律》也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无正条者援引他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若辄断决,以故失论”。《清律》更具体规定:“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今略举数条,余可例推”。可能有同志会认为,这多是封建刑法的规定,正是“罪刑法定”所要反对的。我们是历史唯物主义者,不能割断历史,更不应否定一切。和对待资本主义的东西一样,应当尊重历史,取分析的态度。
  必须看到,所有这些古时“类推”规定,如果简单地归结为是封建地主或奴隶主阶级的武断和专横,似乎还难以解释清楚。它不仅表明历代统治者都不会制定法律束缚自己手脚,而且也说明“法律类推”是适应阶级统治的需要,反映了办案工作的客观要求。因而历代相沿奉行不易。人类历史是一面镜子,我们不能无视这些历史经验。
  我们人民政权在总结历史经验和革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早在一九三四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八条中就明确规定了“法律类推”的原则,即:“凡本条例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文处罚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我们党在《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又指出:“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者,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这就为我国立法、司法工作确立了一项采用类推的法制原则。据此,建国之初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再次肯定了“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犯罪未经本条例规定者,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的类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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