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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还是法律类推

  与此相反,有些国家能够面对犯罪现象的复杂现实,立足于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就不采取“罪刑法定主义”。比如,在列宁领导下制定的一九二二年《苏俄刑法典》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了“个别种类犯罪行为,如果本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的,它的刑罚或者社会保卫方法,可以比照在犯罪的重要性和犯罪的种类上同刑法典相类似的条文,并遵照本法典总则的规定来决定”的类推原则。以后,在一九二四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原则》第三条和一九二六年《苏俄刑法典》第十六条,又一再重申和确认。
  为什么“罪刑法定主义”实际上行不通呢?最根本的原因是,它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这是由于再详备的法典,也不可能把极为复杂的社会犯罪现象概括无遗;任何立法者都不能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切犯罪,制定出一套以不变应万变的全能法典。就拿我国历史上最庞大的一部刑法《宋刑统》来讲,仅其《编敕》即多达一万八千五百五十五条,仍然还有“有司引例以决”的类推制度。且法越定越多,又会造成“法密则国无全民”的恶果。我国刑法规定了有控制的“类推”原则,而没有采用“罪刑法定主义”,道理也就在这里。如果硬要把我国刑法所屏弃的“罪刑法定”说成是应当遵守的原则,则不仅是强加于法,而且对于同犯罪作斗争也是十分不利的。彭真同志在关于刑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严格限制了类推的应用,规定类推的使用应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问题很清楚,对“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如果采用“罪刑法定主义”,那就只好不予处理,任其逍遥法外了。但是从我国刑法和上述说明中,都不能得出这个结论。有些犯罪,如“军职罪”和医疗事故等,还没有规定到刑法里,这些犯罪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可能发生的,只是由于经验不成熟,或者还没有看准,而未加规定,但是只要它一旦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者,就不能不采用有控制的“法律类推”原则,给以刑当其罪的严肃处理。否则,就有损于我国刑法的“极大的权威”。
  (二)
  “法律类推”,在中国历史上也称作“比附援引”,就是指国家立法机关用立法的形式授权国家审判机关,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中遇有未被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犯罪情况时,可以按其性质、情节和方法,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项原则确立的根据是:社会生活极其纷繁复杂,犯罪现象千差万别,形式多样,无奇不有,而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则总是有限量的,即使再详尽、完备,也终究包罗不尽可能发生的一切犯罪现象。希图以有限的法律条文囊括社会上可能发生的各种各样的全部犯罪现象,事实上是根本不可能的。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就有了“法律类推”原则的确立。它是人类历史的经验总结,是一项与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武器,决不可弃之而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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