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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吗? ——英国学界一场未息的争论

  
  四 越权原则的对手:普通法模式
  在争论过程中,牛津大学的克雷格教授提出另一种理论“普通法模式”,与越权原则唱对台戏。[33] 与后者相比,中国学者对普通法模式稍嫌陌生。为此,下面将花费一点篇幅介绍克雷格的观点,然后简单叙述越权原则支持者对它的批评以及克雷格的回应。
  克雷格认为,他与越权原则的根本分歧在于,议会意图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为司法审查的规范提供一个满意的解释。他回顾了英国司法审查的历史,指出司法审查并不是从一开始就建立在实施议会意图的观念上,只是到19世纪以后,它才成为一个核心问题。
  英国早期的司法审查与“令状”这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密切相关。对司法审查基础的阐释就蕴含在令状的演变中。1615年的巴格案件(Bagg)是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案件,它代表了强制令(mandamus)发展为一种纠正行政机关错误的普遍手段。王座法庭的柯克法官(Coke J)在该案中提出:“王座法院不但有权纠正下级法院诉讼程序中的错误,对司法程序以外的错误和违法行为,法院也有权纠正。任何错误法院都可以纠正,任何损害法院都可以救济。”柯克没有诉诸越权无效,没有诉诸议会意图,他所用的理由无非是笼统的“错误”、“不正义”的观念。这说明,越权无效的概念在当时还没有形成。实际上,当时议会主权还没有确立,议会还不是所有权力的源泉;权力由议会和国王分享。直到经过一场内战后,议会才慢慢地确立起它的主权。一个半世纪后,议会主权确立,司法机关倾向于把司法审查的权力建立在议会意图上。然而,在巴克案件(Barker)中,曼斯菲尔德法官(Mansfield)仍然使用抽象的正义概念去弥补制定法的不足。甚至到了19世纪,当法官们频繁引用议会意图来证明司法审查的正当性的时候,仍然有法官在若干著名案件中声称,普通法填补了制定法的缺憾。
  另一种令状——调卷令(certiorari)的发展也透视出同样的道理。这种中世纪就已存在的古老令状,原来仅仅是调阅案卷的命令,并没有撤销的涵义。1643年的一个案件开创先例,王座法院用调卷令审查并撤销了一个下级法院的收费决定。希思法官(Heath J)的理由是,王座法院有权纠正任何法院的错误。1700年的两个案件涉及到制定法新创设的法院(而制定法没有授权王座法院审查)。霍特法官(Holt CJ)认为,根据普通法,任何法院一旦超越权限,王座法院就有权对它发出调卷令。此后,调卷令成为撤销下级法院裁判的通行令状。
  克雷格指出,证明司法审查正当性有诸多可能的办法。柯克曾经在《大宪章》中找到部分依据。他还提出一种授权理论,即国王把司法权赋予法院,由法院实现正义;这种授权是不可撤销的。柯克这一理论实际上与他最大胆、最宽泛的观念――普通法的自主性――相适应的。
  在回顾司法审查的历史后,克雷格从观念上揭示普通法模式。当代法律界普遍认为公私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在公法中,对公共权力的控制建立在立法意图的基础上;而在司法中,对私人权利的限制则由普通法确定。但是,对于柯克、希思、霍特和曼斯菲尔德那个时代的法官来说,公私法的区分并不存在。对他们来说,把司法审查建立在普通法对公共权力的控制上,是毫不奇怪的。法院把普通法的原则扩展应用到享有垄断权力的机构身上,也是自然不过的。
  克雷格认为,普通法模式准确地把握住了过去350年来司法的逻辑,更好地阐述了民主宪政下司法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虽然在传统的主权概念下,立法能够最终限制司法审查,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必须由立法意图来证明,特别是在立法意图欠缺的情况下。宪法赋予议会一个角色,它同样赋予法院一个角色。他引用韦德先前的话说:“不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他们愿意容忍司法约束到什么程度,而应当由法官来决定他们能够容忍行政滥用职权到什么程度。这是宪法赋予法官的角色之一。当他们扮演这个角色时,不要指责他们,不要非议什么‘法官的统治’。” [34]
  克雷格没有涉及整个司法审查的历史(那需要一本书的篇幅),甚至没有专门提及1960年代以来司法审查的勃兴(那才是司法的黄金时代),他只是举了早期的几个著名案例。但他确实掀起了“遮羞布”的一角,让我们目睹——并无法忘记——司法创造的一面。克雷格也没有深入讨论司法创造的正当性来自哪里,司法干预的合理边界又在哪里——这些问题似乎都被他消解在普通法的自主性中——但他为越权理论投下了浓重的阴影。
  对于司法创造的事实,越权原则的支持者并无异议;他们反对的是把普通法创造奉为司法审查的基础。他们提醒,不要忘记议会的意图,不要忘记议会意图在司法审查正当化中所能起的作用。福赛还试图从逻辑上证明,越权原则是议会主权的必然要求,任何对越权原则的批评都是对议会主权的否定。[35] 这样,福赛把越权原则与另一个更为基本、也更为根深蒂固的宪法原则捆绑在一起,企图让人难以撼动。对此,克雷格辩解说,法官们从来没有宣布议会法律无效,他们对议会法律各种方法的解释也不能认为违背议会意图,因此他的普通法模式并不抵触议会主权。[36] 克雷格表白,他只是越权原则的一个温和的批评者。
  
  五 第三只眼睛:争论争出了什么?
  越权原则与普通法模式的争论似乎达成了妥协:越权原则不否认司法的创造,普通法模式也不反对议会主权。他们的区别似乎仅仅是侧重点的区别:越权原则强调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来自议会意图,而普通法模式看重法院自身的能动性。争论到此似乎该平息了。
  就在这时,一个新的批评者站了出来。他激烈地批评说,争论双方表面上互不相让,实际上各说各话;他们的争论遮蔽了司法审查的性质和合法性这个最重要的问题,因此毫无意义。[37] 批评者是剑桥大学的法理学教授艾伦。与前面的争论者不同,此人基本上是个法理学和宪法理论方面的学者。他曾写过《法律、自由和正义:不列颠宪政主义的法律基础》、《宪法中的正义:一种自由主义的法治观》等著作,对“法治”和“分权”显示出持续的关怀,对法律形式主义表示强烈的批判。[38] 艾伦对争论双方都予以批评,但从本文的论题出发,下面将着重叙述对越权理论的批评。艾伦的批评引发了新一轮的争论,但本文不再专门叙述对方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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