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吗? ——英国学界一场未息的争论

  在越权原则的发展史上,1969年的安尼斯米尼克案件(Anisminic)[8] 是一个里程碑。该案有关的议会法律明确规定:“国外赔偿委员会对于任何赔偿申请所做的决定,法院不得审查。”上议院在判决中承认,赔偿委员会在权限范围之内的决定,法院不能审查;但是,赔偿委员会错误地解释了法律,错误解释就是越权,既然越权法院就可以审查。法院据此规避了不得审查的规定。[9] 该案与本文有关的一个重要观点是,行政机关所有的错误,包括违反自然正义、不相关考虑、错误适用法律标准等等,统统都是越权。虽然法院没有彻底抛弃那些陈旧的用语(管辖权之内和之外的错误),但安尼斯米尼克案件的逻辑推论是,法院原先创造的其它普通法原则,甚至案卷表面错误这一古老的司法审查标准,都可以并入越权原则这个大箩筐之中。越权原则似乎一统天下,成为无所不包的司法审查根据。[10] 在此意义上,它相当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合法”概念,而不等于其中第54条的“超越职权”。
  在理论上把“越权无效”奉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或者说司法审查的基础,始作俑者是威廉•韦德。安尼斯米尼克案件后不久,韦德就发现,越权无效已经扩展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1] 在1977年版的《行政法》中,韦德首次醒目地把越权无效提升为“司法权的宪法基础”之一,与法治、议会主权、政府守法相提并论。“公共机构不能超越权限行事,这个朴素的观念可以被恰当地称为行政法的核心原则。”[12] 这一论断在后来的版本中一直沿用。由于韦德在英国公法学界的领袖地位,他的论断成为权威——虽然没有普遍认可,但无人能够忽视。
  从一开始,韦德就认识到,把越权无效奉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多少有点牵强附会。但他仍然很欣赏这一原则,坚持认为这是“必要的牵强”。韦德指出,公共机构诚意行政、合理行政、自然正义等原则,虽然没有制定法的规定,但可以理解为制定法“隐含的要求”。公共机构任何违背上述原则的行为,因此可以认为超越制定法赋予的权限。韦德强调,由于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司法审查的权力基础有限;对法院来说,唯一安全的办法是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超越了制定法赋予它的权限。通过对议会法律的技巧解释,法院不断地“发现”议会法律隐含的要求,从而不断地拉伸越权无效的准绳,使它能够包容任何法院希望的意思。这样,法院能够保护公民权利,抵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而这正是英国行政法发展的典型方式。 [13]
  
  二 “越权无效”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缺陷
  1987年,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奥利弗教授(Dawn Olive)对越权原则首先发难。在名为“越权无效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吗?”一文中,奥利弗指出,越权原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的全部领域,因此不能算“基本原则”;司法审查关注的焦点已经从越权问题转向个人权利的保护。[14] 虽然奥利弗的文章没有马上得到回应,但它确实在越权原则上撕开了一个缺口。
  此后,其他作者陆续在文章中批评乃至全盘否定韦德的论断。[15] 根据克雷格教授(Paul Craig)的归纳[16],“越权无效”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有以下几个缺陷:
  1、“权限”含义不清,弹性过大
  “越权无效”原则与“权限”的概念紧密相连。偏偏,“权限”是个极其混乱的概念。法院在不同案件中至少采用了三种不同的“权限”概念。不同的“权限”概念代表了不同的审查标准。法院在什么时候采用什么标准,越权原则没有提供任何指南。越权原则的高度弹性,导致它不能为司法判决提供一个真正的理由。恰恰是因为它能够用来证明任何司法干预是正当的,它结果连一个案件也证明不了。
  2、不能解释司法审查标准的变迁
  司法审查标准经历了一系列变迁,现有标准被不断重新解释,新的标准被创造。例如,法院对基本权利的态度转变,对正当期待原则的接受,以及最近对比例原则的采用。这些发展都不能说是立法机关的意图。
  3、法院对“不得受理”条款的抗拒,显示了越权原则自相矛盾
  有一些法律清清楚楚地表明,议会禁止法院干预行政机关的决定。按照越权原则,法院自然不能受理这类案件。但是,法院通过一系列的解释技巧,绕过了议会的禁令。在一系列类似案件中,最著名的要算安尼斯米尼克案件。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与其说是遵循议会指定的权限,不如说是对议会意志的抗拒。
  4、越权原则不能涵盖行政法的全部领域
  对于那些权力来源于制定法的机构,越权原则或许还适用。但是,法院已经将公法中的某些原则适用于一些传统意义上的公共机构以外的组织,例如商会、工会和享有垄断性权力的公司。它们的权力既不来自制定法,也非来自传统特权。对于这些私人或者准公共组织,越权原则没法适用,因为很难说法院是根据议会意图确定它们的权限。硬要将越权原则套用于它们,那将从根本上改变越权原则自身的含义。
  如果注意一下司法实践,一些相对晚近的司法审查标准,例如自然正义原则、温斯伯里不合理性原则、正当期待原则,日益展示出强劲的活力,经常出现在司法判决中。它们早已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认可,构成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不必再依附于越权原则。相应地,“越权无效”越来越少被援用了。[17] 1985年,上议院迪普洛克法官(Lord Diplock)在著名的GCHQ案件中,把司法审查标准重新归纳为不合法、程序不适当和不合理性三种,越权原则(不合法)只是其中之一。[18] 1998年《人权法》的出台后,一些学者认为,该法第6条“任何公共机构都不得侵犯《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的规定,可以构成一条独立的司法审查理由。[19] 另有学者提出,司法审查正在朝“宪法性司法审查”的方向发展,一些宪法性原则将直接构成司法审查的根据。[20]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