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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 英国故事

  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作为普通法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以及它所具有的深刻的宪政意义,使它当之无愧地屹立于英国法律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列。随着时光流逝,安尼斯米尼克案件愈益根深蒂固,深入人心。不久前英国政府试图在移民领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因法律界普遍反对而未成。我曾问两位法官,“一旦政府真的通过立法限制司法审查,你会遵守吗?”这两位法官们都表示他们可能不理会这样的规定——在他们心中,装着安尼斯米尼克判决的精神。
  
  三 欧盟法和人权公约:制定法授权的司法审查
  加入欧洲联盟、实施《欧洲人权公约》,意味着英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接受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超国家机构”的审查,国家主权不同程度地受到限制。在另一方面,英国国内法院根据议会授权,也审查议会立法是否符合欧盟法和《欧洲人权公约》,由此产生另一种独特的“违宪审查”。本文集中关注国内法院的审查,前者只是作为背景叙述。由于法院在两个问题上对议会立法的审查方式和实际确立审查权限的历程不尽相同,下面分别叙述。
  1973年英国加入欧洲经济共同体(后成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作为该共同体基础的《罗马条约》要求各成员国“保证履行共同体义务”。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共同体法律“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两大原则。[32] 1972年英国议会制定的《欧洲共同体法》,原则上赋予相关条约在英国法上直接、优先的适用力。该法第2条规定,不但相关条约本身,甚至今后根据该条约创设的所有规定,都将在英国具有直接法律效力;“议会以前的法律和今后制定的法律”,都将受其约束。欧洲法院对相关条约以及实施条例的解释,对英国法院也具有约束力。但是,《欧洲共同体法》没有明确回答一个问题:英国法院是否有权审查议会立法,拒绝适用与欧盟法相抵触的法律?对这个问题,英国法院的态度在情势的波涛中经历了显著的变化。
  在制定《欧洲共同体法》时,英国的法官们表示,他们将忠于议会的立法。迪普洛克法官在一篇文章里说,如果议会后来制定的法律与条约有抵触,根据议会主权原则,“英国法院必定适用议会立法”。[33] 在一个初期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一个即将生效的法律违背共同体条约的规定。上诉法院丹宁法官很轻松地甩开了这个问题:“议会立法一旦制定,涉及条约的讨论就此结束。法院受议会立法拘束,根本不考虑欧共体条约。” [34]
  但是,形势很快推动法院转变态度。在1979年,上诉法院的丹宁法官在判决中声称,欧共体条约不但可以在解释议会立法时做参考,还应当予以优先适用;除非有一天议会存心退出条约或者背弃其中某个条款,并在法律中明确表达这个意图。[35] 遗憾的是,他的意见似乎没有被上议院接受。几年后,在另一个案件中,上议院采取了一个稍微保守的立场。迪普洛克法官把1972年的《欧洲共同体法》看成确立了一条新的法律解释规则:英国加入共同体后,承担了履行条约的义务;“只要议会立法有可能包容那样的意思”,就应当依此解释。[36] 迪普洛克试图调和议会主权原则与“共同体法直接、优先适用”原则,但法院很快发现,在有些案件中,要把该法解释为跟欧盟法一致,必然扭曲议会立法的含义。[37] 由于在这些案件中,议会立法与欧盟法还不构成正面冲突,法院仍然可能回避审查议会立法。
  真正的考验和突破出现在范特泰姆案件中。范特泰姆是一家在英国登记的渔业公司,其股东和董事多数是西班牙人。英国1894年的《商船法》允许外国船只在英国登记,从而有权在英国海域捕捞。到1980年代,总共有95艘类似船只。为了限制这些“外国”船只在英国海域捕捞,新制定的1988年《商船法》要求全部船只重新登记,并改变登记条件,要求股东和管理层具备高得多的英国身份。结果,这些西班牙船只无一符合条件。几位西班牙的船主控告说,1988年《商船法》从根本上违背了欧盟法。这是一次面对面的冲突。高等法院向部长发出了阻止令,要求部长不要实施1988年《商船法》。上诉法院撤销了阻止令,上议院则把这个问题交给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裁决,成员国法院有义务保证欧盟法的直接适用;如果现有国内法阻碍相应的司法救济,成员国法院应当废弃那个规则。[38] 1990年6月,上议院作出了有利于范特泰姆的判决,并宣布“不适用”1988年《商船法》。[39]
  
  范特泰姆案件无疑是英国法律史上的重大革命。英国法院第一次宣布“不适用”一部议会立法,甚至第一次使用“不适用(disapply)”这个英国法律所陌生的词汇。在范特泰姆案件后续的诉讼中,英国政府第一次因为执行议会立法而被英国法院判决赔偿。[40] 撒切尔夫人,这位对欧洲化进程越来越疑虑的首相,激烈地指责上议院的判决“丧失国家主权”。[41] 传统主权理论的信奉者威廉•韦德评论说,就“前届议会不能拘束后届议会”这一信条而言,议会主权理论在此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42] 不管在政治上和理论上如何评说,至少在欧盟法范围内,英国法院开始取得了审查议会立法的权力。汹涌而至的欧盟法从此取得了一种高级法的地位,议会立法将在英国的法庭上接受欧盟法的检验。
  范特泰姆案件仍有一个问题悬而未决:谁有权宣布不适用议会立法,仅仅上议院,还是所有法院?在一个后来的案件中,上议院采纳了后一种立场。[43] 几个月之内,连一个行政裁判所也适用范特泰姆案件的原则了。[44] 这种情况是议会在制定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时所始料未及的。“议会猛然跃入一个未知的世界,等它发现受骗上当,想改弦易辙已经太晚了。”[45] 在理论上,议会可以废止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退出欧盟,从而恢复它的至上地位;或者,议会在涉及特定事项的立法中毫不含糊地宣布,它决意违背英国在欧盟中的义务,并要求法院无条件地贯彻该项立法的意图。但是,在可预见的将来,这种设想在政治上是不可能的。只要英国仍然是欧盟的一员,欧盟法就优越于议会立法,英国法院就继续行使审查议会立法是否符合欧盟法的权力。
  在欧盟法之外,《欧洲人权公约》(以下有的地方简称《人权公约》)现在也是英国法院审查议会立法的一个根据。法院根据人权公约审查议会立法这一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98年《人权法》最终把《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如果说英国法院根据欧盟法审查议会立法是在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实施近20年后才得以实现,那么,英国法院根据《人权公约》审查议会立法这一权力的确立过程主要在于推动《人权法》的制定。
  “二战”后,有感于防止独裁、专制政府的出现,并受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激励,欧洲各国在1950年代初制定了《欧洲人权公约》。英国是该公约的积极推动者,也是最早批准公约的国家。但根据英国法律,该公约在英国不能直接适用,而必须通过议会立法并入国内法。当大部分成员国把《欧洲人权公约》并入国内法,甚至当英国把《人权公约》前后引入20多个英联邦国家,英国自己却一直没有把它并入国内法。尽管英国从1966年开始允许受害人在穷尽国内救济后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从1998年起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但是英国法院仍然不能直接根据《人权公约》判案,更谈不上根据公约审查议会立法。虽然律师们在法庭上频繁援引人权公约,法官们也尽可能地在议会立法意思不确定或者普通法不够发达的地方寻求人权公约的指引[46], 但人权公约没有并入国内法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布林德案件显示了在议会尚未立法并入国内法的情况下,司法所能达到的限度。在该案中,上议院一方面宣称在议会立法模棱两可的时候,应当假定议会愿意实施人权公约,为此法院应当选取其中与人权公约相一致的含义;另一方面,人权公约在并入国内法之前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渊源,法院也不能根据人权公约的标准来审查行政行为,否则,法院将是篡夺议会的立法职能。[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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