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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 英国故事

  英国法院与议会并非没有冲突。19世纪中期围绕“议会特权”的一场斗争中,法院曾经试图限制议会权力,结果是头破血流。[19] 《英国议会议事录》刊载了一位狱监关于一本书的评论,称其“恶心”、“下流”。1836年起,该书作者对《议会议事录》的编辑连续提起几个诉讼,指控上述评论构成对他的诽谤。被告辩称,他们编辑《议会议事录》是奉了议会命令,因此涉及“议会特权”。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丹曼认为这不是抗辩理由。此后,下议院作出一项决议:出版议会议事录是履行议会职能所必需的,议会特权是否存在以及什么范围内存在只能由下院决定,在诉讼中无视议会特权本身就是对议会特权的侵犯。法院笼统地承认议会特权的存在,但坚持认为某项特权是否存在应当由法院决定,而在这起诉讼中议会所称的特权并不存在。法院还指出,法律的制定必须经过上院、下院和国王三者同意,如果允许下院单方决议就可以授权出版诽谤他人的作品,那将容忍下院一家擅自变更法律。据此,法院认为诽谤成立并判决被告赔偿。[20] 检察总长在议会宣称,法院的判决“是赤裸裸地篡夺权力”。[21] 当两名治安官奉法院的执行令,进入被告办公地点、扣压应付款项时,故事到了高潮。根据下院议长的一纸命令,治安官被逮捕;逮捕令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仅仅简单地称他们“藐视议会”。当治安官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状,丹曼法官斥责了一番下院不说明理由的逮捕,但最终仍无奈地表示议会有权逮捕,眼睁睁地看着治安官被带回监狱。[22] 这起斗争传达了一个明白的信息:法院根本没有对议会进行“违宪审查”的足够权威。
  上述故事发生的时候,成文宪法在全世界都还不普遍,违宪审查更是新奇之物。当美国出现违宪审查,尤其当“二战”后违宪审查在西方各国纷纷建立,英国的议会主权已经牢固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也一直与英国无关。但是,在制度表面的平静延续中,几种独特形式的违宪审查已经在英国悄悄出现。以下三节分别讲述。
  
  二 安尼斯米尼克案件:普通法外衣下的变相抵制
  在议会主权下,法院宣布议会立法无效自然无从谈起。与议会直接制定内容邪恶的法律相比,法院更经常面对的情况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宽泛无边的裁量权力。美国的法官们一度以授权过于宽泛为由而宣布其违宪。[23] 这种情况在英国不可能出现,违宪审查于是转移到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虽然也有法院大胆干预的零星事例,但整体上,法官们对行政行为比较顺从。在1905年的一个案件中,哈斯伯里法官说:“如果立法机关授权某个特定机构自由裁量,任何法院都无权审查这个机构的裁量。”[24] 1947年,上诉法院在著名的温斯伯里案件中提出“不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在其权限之内法院不得审查,除非该行政决定非常不合理,以致任何一个处在同样境地的人都不会做出那样的决定。[25] 这是一个很低的标准,却是一个经典的概括。到1960年代,法院突然振作,在一系列案件中作出大胆判决,整个司法审查面貌为之一新。[26] 在里奇诉鲍德温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法律没有规定,警察当局开除警官之前必须听取他的申辩。[27] 在帕德菲尔德案件中,法院认为,即使法律规定“农业部长可以作出任何决定”,也不表示农业部长可以完全不受拘束。[28] 作为一系列发展的高潮,法院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中与议会立法正面冲突,并废置了议会立法关于“任何法院不得审查”的禁令。[29]
  安尼斯米尼克是一家英国公司,在1956年的苏伊士运河事件中,该公司和其它在埃及的英国公司被埃及政府宣布征收。不久,安尼斯米尼克把该公司被征收的财产以极低的价格卖给一个埃及公司。后来,根据英、埃两国政府协议,埃及支付英国政府一笔基金,作为对被征收财产的一揽子赔偿,具体由英国分发。根据英国1950年的《国外赔偿法》,此类赔偿由一个专设的机构国外赔偿委员会处理。1959年,安尼斯米尼克公司向国外赔偿委员会提出分取赔偿款的申请。赔偿委员会拒绝了该公司的赔偿申请。理由是,安尼斯米尼克已经将财产转让给埃及公司,根据枢密院令规定,它丧失了赔偿申请权。安尼斯米尼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赔偿委员会错误解释了枢密院令,其决定无效。但是,法院首先遇到的障碍是管辖问题。《国外赔偿法》明白规定:“赔偿委员会对于赔偿申请所做的决定,任何法院都不得审查”。
  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之前,英国议会曾经在相当多的法律中做类似规定。1958年的《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废除了以前制定的绝大部分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规定,只留下两个例外,《国外赔偿法》的规定正是其中之一。政府解释说,保留该规定主要是防止赔偿金分配久拖不决;而且,国外赔偿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枢密大臣任命的法律专家。可是对安尼斯米尼克公司来说,拒绝它应得的几百万英镑赔偿,甚至拒绝它寻求救济的机会,无论如何是不公平的。英国法院以前也曾处理过“行政机关的决定是终局决定”、“法院不得用调卷令审查”之类的排除审查规定。但这个案件可能是法院第一次面对如此全面和明确的排除管辖的规定。
  上议院在历史性的判决中冲破了议会的禁令。以里德法官为首的多数派认为:《国外赔偿法》所称的“赔偿委员会的决定”,不应理解为赔偿委员会的任何决定,而只能是赔偿委员会在其权限内所做的决定;对于赔偿委员会越权的行为,法院不受“不得审查”的限制,可以进行审查。本案中,赔偿委员会错误地理解了有关法律,从而超越了它的权限,其决定应予撤消。自始至终,上议院没有径直宣布“不得审查”的规定无效,但它利用法律解释技术绕开了这条规定。按照上议院这一判决精神,任何禁止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对法院都将没有实际约束力。
  安尼斯米尼克案件的判决虽然有些出奇,但放在普通法的语境中并不离谱。在决定司法管辖权方面,法院长期以来确立了一个公式: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事,即使错误,法院也无权审查; 一旦超出权限范围,就落入法院的管辖范围。许多法庭上的口水都花在“权限之内的错误”和“权限之外的错误(越权)”的区分上。法律发展的奥秘在于“权限”概念的延展。起初,“权限”被理解为管辖权。依此观念,只要国外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属于国外赔偿金事项,不管决定的内容是什么,法院都不能过问。但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之前,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审查中已经确立,有些种类的错误,例如行政机关违背“自然正义”、滥用权力恶意行政等,属于管辖权以外的错误,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有权审查。在这样的背景下,法院所作的,从技术上讲,只是继续扩大“权限”概念的范围,把“错误地理解法律”也纳入到“权限之外的错误”。在普通法的历程上,这一步是决定性的。行政机关几乎任何错误都可以归纳为“法律错误”,从而纳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在普通法的温和外衣下,法院把自己从议会立法“不得审查”的禁令中解放出来,为司法对抗行政专横和议会“恶法”提供了新的武器。
  绕开议会“不得审查”的禁令,不是逻辑上最圆通的选择,却是法院一贯的立场。由国外赔偿委员会做终局决定,相当于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设立一个行政裁判所,也不是讲不通。至少在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普遍存在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但恰恰在这一点上,显示出普通法“一套法院、一种法律”信念的力量。安尼斯米尼克案件后,公法教授韦德迅速发表文章予以支持。他指出安尼斯米尼克案件的宪政意义在于,任何行政机构和行政裁判所都不能做自己权力范围的最后裁决者。[30] 韦德还追溯了从17世纪以来的多个案例,试图证明,三个世纪以来,法院“一贯抵制”试图授予公共机构不受控制权力的法律。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不过是再次证明,司法审查的大门永远敞开,议会排除司法审查的立法在实际上是无效的。[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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