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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驰名商业标志,保护哪一个?——“阿里巴巴”案引发的新问题及解决思路

  对于企业名称等其他商业标志,有学者认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5条之3规定没有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限定为‘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因此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域名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法的不正当竞争。” 但是企业名称受保护的前提是该企业名称为法律所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现行的注册与使用并用原则,未注册的企业名称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对此,巴黎公约(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修订)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作为该公约的参加国,我国有义务保护协议国企业在我国领域内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包括排除他人将商号使用在域名中,但是我国内国法尚未有相应的修订以给予内国未注册厂商名称规定的保护,这的确是我国立法的不足。这使外国企业在商号保护上享受超国民待遇,显然不利于本国企业的发展。对此,笔者认为应加强对企业名称等其他商业标志的立法保护,以形成符合WTO规则的市场经济活动环境。
  阿里巴巴案中,“阿里巴巴”名称的在先使用者是阿里巴巴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于1998年底开通,但直到1999年7月阿里巴巴控股公司才正式成立,而其在中国大陆的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更是在1999年9月才成立。但是短短两年间,阿里巴巴网站已经成长为全球著名的电子商务网站,并为福布斯、远东经济评论等评为全球最佳B2B网站。作为原告的北京正普公司早在1999年5月便向工商局申请注册阿里巴巴商标,工商局商标局受理并予以公告,阿里巴巴公司知晓后立即提出了商标异议,并且也提出申请注册阿里巴巴商标。可见,在北京正普申请该商标之前“阿里巴巴”尚未注册为企业名称,构成了典型的先使用后注册的情况。如果法院根据上述巴黎公约的规定,毫无疑问应当将阿里巴巴名称判给阿里巴巴(中国),想必北京正普对此也无话可说了吧。
  四.解决思路
  
  (二)排权机制
  但是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巴黎公约,都只有在出现了驰名商业标志与域名的权利纠纷时才发生作用,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属于事后救济的范畴。对此,WIPO提出了一套在网络环境下保护驰名商业标志的专门保护机制——著名、驰名商业标志排他保护机制(Mechanism For Exclusion Of Famous And Well-known Marks In Open gTLDs)方案。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能够大大减少“先注册后争议”情况的发生,从而在真正意义上保护著名、驰名商业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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