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
商标法的修改,主要是配合中国加入WTO后逐步缩小内国法律与WTO国际规则的差距,实现一致的要求。具体而言,即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 及TRIPS协议已作出的承诺的兑现。巴黎公约第6条之2作为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条款,其用意是解决未注册商标被抢注的问题,尽管对注册商标也可以适用,但由该条赋予的保护也仅仅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注册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这并不比正常注册带来的保护多,因此商标注册后一般并不需援引第6条之2。
而修改后的
商标法第
13条对驰名商标的表述——“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表明立法者对驰名商标是独立于注册制度之外的概念的肯定态度。并且
商标法第
14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要件中,并没有“商标必须已经注册”的规定,这些都可以看出此次
商标法修改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经与国际规则同步了。虽然这与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规定相矛盾,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效力层次上的由高到低次序,该暂行办法与新法的矛盾自然也就不存在了。修改后的
商标法第
64条也明确规定,“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并且新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不作以上解释,显然也是违背WTO国民待遇原则的。
不过巴黎公约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只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即使是TRIPS协议(主要批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商标法律条约》),虽然对巴黎公约的驰名原则作了两个方面的重要补充,但是也未将保护的范围扩展到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去 。这显然不能满足驰名商业标志在互联网世界的保护要求。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域名成为唯一的初步识别工具,经营者在行业上的相异性对用户搜寻网站并不发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