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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与驰名商业标志,保护哪一个?——“阿里巴巴”案引发的新问题及解决思路

   
   三.我国目前对驰名商业标志的保护现状评析
  我国目前对驰名商业标志的保护无论是在范围、程度还是形式上都很有限,早已不能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
  (一) 法律依据的不足
  在司法、行政执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工商管理机关对侵犯驰名商业标志权的行为,适用的是《商标法》第38条之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包括侵犯驰名商标权。 但是这种扩张适用只是权宜之计,其理论依据并不充分。作为知识产权法“兜底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多少弥补了这个缺陷。该法第5条之3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并且该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条已在一些域名案件中成为可靠方便的普适条款了。
  但是,即使是作为口袋条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仍不能对驰名商业标志提供全面的保护。且不说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只是民法中的框架式原则,其内容并不确定,其法律地位仍在争议中,而且该条款否定的是经济活动中投机倒把坑蒙拐骗等违反商业道德的恶意行为,并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排除恶意的利益冲突。即使是刚出台的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0年8月15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6月26日),都把行为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作为认定域名侵权的条件之一。
  但是对驰名商业标志的保护还有很多非恶意的情形,包括因注册机构之
  过错导致的域名归属争议(如本案)以及其他权利冲突型域名纠纷等等。由于驰名商业标志区别于普通商业标志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前者在相关公众中有相当的知名度,并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这种知名度和声誉是权利人投入长期努力的结晶,对于企业而言已经形成了一种无形资产。从而任何其他主体对该商业标志的使用或注册,不论是否有恶意,都是对权利人因其品牌已经及可能获得的利益的侵犯甚至破坏,并且将改变原有用户对该品牌的信任和推崇度,产生淡化该驰名商业标志的后果。尤其是在互联网世界,好的域名已成为增加点击率、吸引客户的手段,驰名商业标志更是意味着财富。从而在域名注册领域,对驰名商业标志特殊保护的原则就是保证权利人在网络世界对拥有标志的专有权,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使用可能。
  修改后的《商标法》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初步规定。见第13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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