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CNNIC已将“阿里巴巴”域名注册给了阿里巴巴(中国),归属已既成事
实。
(2)阿里巴巴(中国)创立的阿里巴巴网站是著名网站,他人注册该域名会使
用户产生误认,在中文网络环境下,亦会给阿里巴巴网站的利益带来较大
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理由(1)的评析:
CNNIC的全称是互联网信息中心(China Internet Network Information Center)。它以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之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具体的业务操作,具有一定的“准”政府机构色彩。 《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
二条指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是我国互联网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其第
三条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工作委员会,协助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管理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而在操作中,CNNIC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将二级域名下的三级域名注册均以“授权代理协议”的形式由全国近60家网络公司负责域名的注册与管理。这些网络公司显然都是营利性质的商业化机构。可见,CNNIC不是行政机构,没有行政执法权力。 并且,CNNIC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其业务只是域名注册及相关的业务管理,是一个非营利性质的服务与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互联网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20条CNNIC“不受理域名预留”的规定、第19条关于申请人对申请注册域名的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第23条CNNIC不负责域名审查的规定,CNNIC无权对域名采取主动预留。否则是对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法感情的干涉与侵犯,并且,这种行为限制了第三人正当行使权利(如阿里巴巴案中北京正普公司的域名申请权),人为地造成了市场主体间力量强弱的不平衡。所以,法院以域名已预留为由认定归属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理由(2)的评析:
法院从客观上否定了“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的绝对性,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驰名商业标志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申请注册与其商业标志相同或相近的域名。“先申请先注册”原则是目前被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域名注册组织采用的标准,即不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只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给予注册。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它与域名注册组织拥有的资源和能力相适应,也与网络时代的现实相符合,从而成就了经贸活动的迅速发展。然而这一措施也在客观上加剧了域名与知识产权的冲突。尤其是域名注册组织往往被牵扯进纠纷中。资深律师张星水也从法理的高度对一审判决的依据做出解释:“从表面上看,法院的判定似乎有一点自相矛盾之处,但是从深层次上分析: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肯定也有其充分的依据和考虑。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但是在司法审判中也在逐步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比较好的做法,从英美法系来看,这种做法无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表露,即法官遵循‘公共良俗’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来断案。” 目前各国的普遍看法是,完善的域名注册机制应该是“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与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纠纷处理机制的有机结合。而驰名商业标志的特殊保护机制正是其中的关键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