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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一般说来,被告对其免责事由的证明,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应属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的关于环境污染和产品责任中的免责事由的举证、高度危险作业中受害人故意的举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的过错举证,均属于被告对己有利事实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在过错证明上,应当区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事实中的过错与免责事由中的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加害人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构成要件,若法律将加害人过错证伪的责任倒置给加害人,则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可以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阻碍自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虽不以加害人过错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加害人可以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存在过错来免责,在此情况中加害人对利己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并未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
  需要倒置的要件事实,往往属于原告举证困难而被告比较容易举证的,比如证据距离原告较远、倒置的要件事实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等。与加害人(被告)有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因果关系等相比,加害行为、损害事实等侵权损害赔偿要件事实较易证明,所以一般由原告(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倒置给加害人。举证责任倒置是将对某些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加在更有条件、更有能力收集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身上,不仅考虑到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 [8](P.67),同时也考虑到对弱者的保护,因为在特定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因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能力较弱而难以或不能获取充足的证据。
  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又一考量因素。一方当事人虽应负担举证责任,但若对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实施了妨害证明行为(如故意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惟一证据灭失等),或者无正当理由实施了反言行为,而致待证事实不能或难以证明的,如何处理呢?在我国,通行的做法是,推定该待证事实不利于妨害证明的当事人,不过该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换言之,由该当事人就该待证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对此问题的处理,一些国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比如,在德国,(1)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自由心证的规定,由法官依具体情形做出判断,因而采取表见证明的方法,命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证据提出责任;(2)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使妨害证明的当事人负客观的举证责任,而原应负此责任的当事人因而不负此责任]。 同时,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妨害证明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若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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