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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 在大陆法系,对于涉及(正当)公益的民事争讼案件(如人事诉讼案件等)和非讼事件中的事实,不适用辩论主义而采行职权探知主义。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并不负行为举证责任,即当事人的行为举证责任被虚置,这一制度空白实际上由法院职权探知的责任(即调查责任)所填充[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理由主要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和证据较能发见真实,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不能任由当事人提出虚假的事实证据,所以为发现真实和维护(正当)公益,由法院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必须明确,法院职权调查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维护(正当)公益的职责,所以法院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是其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并非行为举证责任]。 若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由提出该案件事实或诉讼请求的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实际上,无论是在职权探知主义的程序还是在辩论主义的程序中,均存在着结果举证责任,因为发生结果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在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而这种情形均可能出现于辩论主义程序和职权探知主义程序之中。
  最后须说明的是,举证责任的适用对象是案件实体事实,并且是真实性还未确定或存在争议的案件实体事实。因此,对于司法认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不具有争议性,所以无须该事实主张者承担行为举证责任,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充分反证、发现新的事实或者合法撤回自认等。[3]
  二、谁主张谁证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或承担)主要解决对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利己的实体事实承担行为和结果举证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笔者认为,我国可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一般规定,如“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就该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的,不在此限”,而有关具体规则或特殊规则交给民事实体法规定。
  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应由谁来承担,才是正当的呢?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既不一律固定于原告,也不一律固定于被告,而是根据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外的根据或因素来决定。那么问题在于,决定当事人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根据或因素是什么呢?
  在社会生活中,提出主张者应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根据,否则该主张将不被人们所承认和接受,尤其是主张者提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主张时,则更强调“谁主张谁证明(he who asserts must prove)”这一内含正义的常识性的要求。这一社会正义的要求或者生活公理的内容引申到法律和诉讼领域,则表现为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充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即行为举证责任),若因未履行行为举证责任而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则承担该事实的真实性不被法院认可的不利后果进而承担败诉(即结果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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