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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结果举证责任作为一种潜在的不利后果,促使当事人积极承担行为举证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以结果举证责任为前提。当事人充分承担行为举证责任,即意味着案件实体事实的真实性得到了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从而摆脱了结果举证责任的承担。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之间的这种相关性存在于辩论主义的程序中。在辩论主义制度下,当事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就有责任提供或主张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责任),通常情况下该事实主张者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即行为举证责任),法院只得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根据,若当事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此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意味着该当事人没有说服法官采信此事实,据此法官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均为辩论主义的内涵,换言之,辩论主义要求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事实和证据)应由当事人负责收集并应向法院提供。
  在制度史和学术史上,人们之所以将结果举证责任的内涵纳入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中,主要是因为在当时,盛行“私法至上”的认识和做法,并且民事案件只涉及私益,与之相应民事诉讼采用辩论主义(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解决私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基于私法自治,理应以较能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判决内容为宜。为此,必须在主张事实收集证据的程序阶段将此种任务交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在辩论主义之下,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之间存在着互相联系,并且两者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许多人认为,主观举证责任是客观举证责任通过辩论主义的“投影”。事实上,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承担结果举证责任,也体现了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和判决“非黑即白(all or nothing)”的性质]。 因此,很自然地,提出利己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提出充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行为举证责任),若因未履行行为举证责任而在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则承担败诉的判决(结果举证责任)(事实和证据同一(或共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该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如法院认为真实的,对于他方当事人亦为真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论何方当事人提出,均可做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实法官为心证基础的证据亦必同一。应当注意,证据同一是指要求调查证据的结果同一,并非指证据方法的同一。事实上,事实和证据共通原则可避免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 但是,后来随着对涉及公益民事案件的关注,行为举证责任的概念变得暧昧不清,与结果举证责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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