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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探讨


邵明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全文】
  在我国,对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和分配规则的理解和认识还存在着较大分歧。鉴于此,本文试图准确解释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并阐释其分配规则。
  一、理解民事举证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既是以当事人主导为原则的诉讼制度的必然内涵,又是“判决型”程序结构中最重要的正当性原理,为法院在案件真伪不明时做出的判决提供正当性根据。因此,举证责任制度既是“判决型”(审判程序)程序与“调解型”程序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制度原理 [1],又是“判决型”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区别的一个重要制度原理。
  在现代民事证据法律制度中,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把握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责任、行为举证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对于利己案件实体事实,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民事诉讼中,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在通常情况下对此事实就得承担行为举证责任,所以承担行为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实体事实。二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看待举证责任,即说服责任、结果举证责任或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在审理终结时(此时法律所许可的证明手段已经穷尽 ),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的(non liquet),提出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负担不利益判决(败诉)的后果。因此,承担结果举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是在审理终结时案件实体事实真伪不明。可见,与证明标准直接关联的是结果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一种自由心证完结(审理终结)时才能产生功能的法条适用原则(结果举证责任),同时又是一种通过辩论主义而反映出来的当事人的行为责任(行为举证责任)。[2](P.442)事实上,“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实际上包含了两个相区别的概念:行为举证责任和结果举证责任。
  当事人履行行为举证责任的行为,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利己事实,在大陆法系属于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和取效性诉讼行为,受到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制,所以行为举证责任属于诉讼法的范畴。对“行为举证责任”冠之以“责任(duty)”是很贴切的,因为“无行为就有不利益的负担”。对“结果举证责任”称之为“责任”却是不合理的,因为在通常情况下结果举证责任先于诉讼而由实体法预先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潜在的“危险(risk)”,自诉讼开始一直由固定的当事人一方在观念上承担,至审理终结时出现了non liquet才真正实现。之所以结果举证责任被称为“责任”,主要是因为历史上的举证责任指的是行为举证责任,后来举证责任被赋予结果举证责任的内涵却仍然以“举证责任”作统一称谓,即以“举证责任”这一术语统称不同内涵的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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