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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

  1948年法律以拘留中心的形式规定了另一种处理方式。这些中心是想要给予那些罚款和缓刑均不足以惩罚他们,而长期居住训练又没有必要的罪犯以严厉的教训。从一开始就一直强调严格纪律,而不是积极的训练。住在同一个中心的人,整天都把时间化在练习和艰苦的劳动上。然而,经验表明,罪犯甚至在短期拘留的服刑中,也有可能得到某些正面的训练。
  法律规定,凡年在十四岁到二十一岁之间犯了如果是一个成年人,即可以处以监禁之罪的人,得被提交拘留中心。然而,不得将这样的人提交到那里:如果他已经被禁监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或者受过博斯特感化院一个时期的训练。据估计,这种处理形式对于这样的人,不会有什么帮助。正常的拘留期为三个月,虽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增加到六个月。
  对于这种计划,已经提出过某些批评,首先,对那些从拘留中心释放出来的人,没有给予安置,可能是个错误。其次,能起到制裁作用的召回制,已经被充分证明是有益的。这两种措施在少年犯教养院和博斯特感化院训练中,已显示出它们是宝贵的因素。因此,1961年审判法规定了一个自释放之日起,为期十二个月的强制监督。凡在此期间没有遵照监督规定的罪犯,应予召回。从关于处理结果的证据中,出现一个事实:凡提交少年犯教养院的罪犯,并不十分成功。这些或许是对拘留中心按预期激起的反映太一成不变了。如果刑事审判法把这种类型的罪犯,增加到为拘留中心所不准许的另一种类型的罪犯里去,也许会更好些。
  对这种处理的效果,作出充分的判断还为时过早。因为还只有几个中心——十七岁以下的两个和十七岁以上的两个,另外还有两个则正在计划中。少年犯的增加,已经使这种制度受到严重的考验,而且很清楚现存的中心是不够用的。可是实际上法庭往往因无空房不能把一个罪犯提交中心,而不得不求助于这正是拘留中心立意要避免的事。内政部估计,现在需要再建六个中心,如果这个目标一定要达到的话。只要有人在这个早期阶段,能从那些被送往中心的人的处理结果中作出判断,这似乎正在取得一定程度的成功。各容哈梯(Grǖnhut)博士对一个拘留中心处理前、后以及在这一期间的四百多个男孩作过一次研究后,作出结论说,拘留中心应“有一个对青少年罪犯实行多种处理方式的合理场所,”就他再次被带到法院和性格改进这两方面的效果来说,是令人鼓舞的。
  (2)长期离家的处理:少年犯教养院;博斯特感化院训练
  遇有一个罪犯在一定的长时期内必须迁居的场合,对法庭来说,有三种可供采用的途径:它们可以作出一个“安置人决定”,将罪犯委托给一个安置人照顾。它们可以把他送到少年犯教养院。另外,它们可以指令他受博斯特感化院训练一个时期。
  一项“安置人决定”,通常是在认定儿童长年离家合乎需要的地方做出的。做出这样一个决定的主要根据是儿童或者青年需要看管和保护,尽管大部分的决定也是按罪犯的案情做出的。这种决定要延续到儿童年满十八岁为止。同时,父母随时可以向法庭申请,如果法院认为撤销这一决定有利的话,它随时都可这样做。把儿童委托给他的那个安置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地方当局。亲属也许愿意把儿童领到家里作客,和他自己儿女一块生活,但这种情况自然是不常见的。更普遍的是儿童不得不被委托给地方当局看管。根据1948年儿童法,地方当局必须执行这一决定。然而,把儿童委托给地方当局之后,法庭对他的教养也就不再控制了。当局可以使他在外边同养父母塔伙,把他送入照管儿童的机关,或送其入寄宿学校。对地方当局自主权的一个限制,就是未经法庭决定不得送儿童上少年犯教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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