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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

  看管中心是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产物。设置这种机构的企图是要剥夺罪犯的空闲时间,而不是要剥夺他的自由。凡十岁到廿一岁之间的人犯有破坏缓刑之罪,或者犯了如果是一个成年人,即应受监禁之罪处罚的人,都可以叫他在一个中心里呆十二个小时,每天最多呆三个小时。这么安排时间,正是为了不妨碍他的工作或学习。事实上这意味着罪犯将连续失去几个星期六下午的自由活动的时间。
  现在有1958年开办的十七岁以下的儿童中心三十多个,十七岁以上的一个。这些中心都在警察机关的控制之下,似乎工作得很好,也能促进警察机关和缓刑官之间更好的相互了解。为了教育罪犯,正当地利用他们已被法院剥夺了的空闲时间,把该时间的一部分用在沉闷的劳动上,一部分用在学习上。说这种中心作为一种处理形式如何令人满意,为时还早。有些人已经提出疑问:最多十二个小时是否足以取得任何效果。1961年刑事审判法已经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十二个小时还不够的话,有必要时,可以把规定的总时数,最多增加到二十四个小时。另一方面,如果法院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参加十二个小时还嫌多的话,对于十四岁以下的罪犯,可以叫他参加少于十二个小时的看管中心活动。
  然而,对住所的安置常常不适合这种安排。儿童的环境是如此之坏,继续留住在那里可能会妨碍他改过自新的一切希望。或者他可能是这样不守规矩,以致少了某种专门机构的训练,就不会有个完。或者那儿还会有一些暂时困难或家庭内部危机,以致这个儿童必须在短时间内,完全离开家,直到情况恢复正常为止。在所有这些情况下,一定要把罪犯从家里带走,并被拘留在另外一个地方。
  当然,对成年人来说,这指的就是监狱。不过,就青少年来说,这种惩罚形式已经日益受到了限制,以致我们现在已经达到了1948年刑事审判法(经1961年刑事审判法修正)所规定的地步。根据这些法令,任何法庭不得对一个十七岁以下的罪犯判处监禁,这后一法律还对那些廿一岁以下的罪犯,排除了中期和短期监禁的判决。宣判有罪被投入监狱的十七岁以下青少年犯的人数,在1959年男孩三十一人,女孩一人,而年在十七岁到二十一岁之间的年轻成年人,则为一千零五十七人。
  (1)短期离家的处理
  为了实现监禁,各种不同的计划和机构都已设计出来了。第一,我们可以考虑对少年犯来说只需要短期离家的有效方法。在家庭条件困难而迁居又合乎需要的场合,法院就可以作出有条件的缓刑决定,叫罪犯到别处居住。有三种可供采用的办法。他可以到外边一家去搭伙;可以叫他住在一个缓刑招待所里;或者指导他在一个缓刑教养院里居住。第一种办法要看有几家愿意接受增加一个有问题的儿童,这些自然是有限的。缓刑招待所和教养院都是由民办组织经营的,但由地方当局予以补助,内政部在其职权范围内要为它们提供资金。在一个招待所里寄宿意味着缓刑犯每天都可以自由地出去工作,当晚返回,住在教养院的缓刑犯,就在住所里工作,全部时间都留在所里。招待所要比教养院更可取一些,因为它更符合缓刑的要求。我们知道,缓刑的目的是不让他离开他所处的环境,也不剥夺他的自由,而是把他看作罪犯,并帮助他克服种种困难。在情况需要令他迁居的场合,只要他在缓刑中,则依然让他留在社会里,而不是要他完全退出来,这似乎并不矛盾。看来缓刑和任何形式的拘留是不相同的。
  出外搭伙、缓刑招待所和缓刑教养院,都是因为对那些在自己的家里不能够解决问题的人而采取的短期离家的处置措施。然而,还有一个需要,即作为处理犯罪的手段,也需要对他们的感觉来一番短暂而激烈的震动。对于这样的人,缓刑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罚些款也不够,不过我们同时也坚决反对监禁和鞭打。实行某些短期就地拘留的形式是必要的。1933年儿童和青年人法,准许法院对犯有如为成年所犯就要处以监禁之罪的少年犯加以惩罚,把他们拘留在一个青少年拘留所里。最长拘留期为一个月。然而,这不是解决问题的适当办法。因为青少年拘留所已供拘留正在对他们进行调查,或正在等侯审判或迁往一个教养院或博斯特感化院的人占用了。利用同一个地方进行拘留和惩罚,这种令人不快的情况,已使法庭不大利用这种权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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