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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

  少年法庭有别于普通法庭的地方,在于它较不公开、较不拘泥于形式,也不那么令人生畏。如有可能,这种法庭应在一个与普通法庭不同的建筑中,或在普通法庭建筑的隔开部分开庭。一般公众不得入内,只准警察、缓刑官、法院工作人员,当然还有当事人和证人入内,新闻记者准许出席,但对于发表这类诉讼的报导却有限制。被告人或任何青少年证人的姓名、住址和学校,一概不准泄露,除非法庭或者内政大臣有此命令,也不准在报上公布这些青年人的照片以及任何可以导致认出他们是谁的东西。儿童的父母可以出席法庭,也确有需要这样做。但法庭认为儿童父母出庭,不合情理时,则又当别论。
  处理青年犯部门委员会(1927年)的监护原则,应成为一切少年法庭诉讼程序的基础。虽然我国少年法庭在这方面还没有做到象美国类似的法庭已经做到的程度,它们的职责从一开始就是监护儿童。可是作为一项指导原则,1933年法令还是作了如下规定:
  “每个处理受审儿童或年青人的法庭,不管是由于照管和保护的需要,还是由于他是一个罪犯或非罪犯,都要关心儿童或青年人的福利,并在适当时采取步骤使他迁离不合适的环境;还要保证为着他的学习和训练而作好适当的准备。”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一个少年法庭不仅有刑事审判权,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享有重要的民事审判权。法律规定任何儿童,即十四岁以下的人和任何年青人,即十四岁到十七岁之间的人,凡应及时受审者,均须由少年法庭审判。对于这个规定有某些例外,最重要的一个就是案件涉及到有成年人是共同被告。关于可被控告的罪,法律规定除了杀人案或有一个共同被告不是儿童者外,对儿童必须即刻审判;对青年人如果他同意,除杀人案外,一切案件也都应立即审判。这些规定的结果是绝大多数由少年人犯下的罪行,都是由最适合处理他们的这些法庭来处理的。
  少年法庭的民事审判权涉及三种案件:首先有“无法管制案件”。有些儿童或青少年是因为其父母或监护人对他们无法管制而被带到法庭里来的,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得使其离开家庭到相当的机构里去;其次有“照管和保护案件”。如有正当理由认为该儿童或青年人需要照管和保护,地方当局、警察机关或者受委托人就可以提起这样的案件。凡儿童或青年人既无父母又无监护人,或其父母或监护人不适于行使照管或监护,或没有行使适当的照管或监护,因而陷入有害的团体,或面临道德上的危险或无法管制者,都是这样的“照管和保护案件”。“照管和保护案件”,也可以包括对儿童犯下的某些特定罪行,如虐待罪或性方面的罪行。在这样一些案件中,法庭可以作出命令采取甚至违背其父母或监护人愿望的适当处理;第三,对一个坚持逃学的儿童,也可以命令把他带到少年法庭里来。
  这三种案件是本书讨论范围以外的事。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当无法发现一个八岁以下的儿童有某种犯罪行为时,他的行为可以使他由于无法管制或需要照管和保护,而有被带到法庭里来的义务,不管是属于这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他都可以因此而受到处理。其次,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之间的区别,也不如想象的那样大。某一个犯罪行为往往是违法者需要照管和保护的征兆,并且由于无法管制或需要照管和保护而被带到法庭里来的那些人,道德上的危险往往比那些犯某些轻罪的被告大得多。逃学初看似乎同少年犯罪无关,但有经验的地方法官曾经强调这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逃学至少给幼年儿童以胡闹捣鬼的机会,在最坏的情况下,它是做坏事的一个信号,不管是由于儿童自己还是由于他的家庭,并且是必须要进行矫正的某事的一个警告。因而,这类案件应属少年法庭管辖,是非常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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