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根据证明责任的双层次理论,证明责任可以分为 “说服责任”与 “举证责任”两种,证明标准也可以被相应地加以确定。对于 “说服责任”,由于只涉及检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牵扯到被告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重大的利益,因此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可被确定为 “排除合理的怀疑”。而对于控辩双方所负担的 “举证责任”,由于所涉及的是某一诉讼主张的成立问题,所牵扯的利益不是特别重大,因此一般只须达到 “优势证据”即可。当然,在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场合下,如果这种举证责任转移给检控方,那么,检控方所承担的证明辩护方诉讼主张不成立的责任,也需要达到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最高的标准。
所谓 “排除合理怀疑”,首先意味着检控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并不是从正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正面解释的话,这一标准可以变为 “内心确信的证明”。但这已经不再是 “排除合理怀疑”的本意。事实上,在理解这一标准时,我们最好能弄清楚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
对于什么是 “合理的怀疑”,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著名的解释:
“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 ‘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观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
如果我们不满于现行诉讼法确立的所谓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混乱模糊的证明标准,如果我们期望确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公认的证明标准,可能是无可回避的选择。或许,假如我们不满于任何现存的证明标准,而期望创造出一个适合中国情况的证明标准的话,那么,接受 “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可能是需要迈出的第一步。毕竟,这一标准是一种可以测量的衡量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的 “标准”,而不是
那种虚无缥缈的理想 “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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