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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解释与批判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条规定,因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从“继承开始”之时发生效力。什么叫“继承开始”?“继承开始”是继承法上一个重要概念。现行继承法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可见,“继承开始”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的财产就成为“遗产”,其所有权就转移到继承人名下,如果只有一位继承人,“遗产”就归该继承人所有,如果继承人在二人以上,“遗产”就归全体继承人共有。
  实际上,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其是否留有“遗嘱”尚不确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尚不确定,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还不能确定继承人是谁,因此没有办法“分割遗产”,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消灭,不能让“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因此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规定: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遗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
  须要注意的是,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对法官裁判案件会有影响。例如父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母亲管理使用,最后母亲又去世了,这个财产由农村的老大继续使用,老二在国外几十年后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假设他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老大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于是判决驳回老二的诉讼请求。假设老二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起诉,他不说侵害继承权,因为父亲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共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大哥的掌管之下,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老二以这个理由起诉,法院就不能驳回他。法院查明这个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法院就应当认可老二的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可见,因继承发生物权变动的这个规则,对当事人、对法院都关系重大。
  上面谈到“继承开始”即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而此所谓“死亡”既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死意外事故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决所确定的“死亡之时”“继承开始”。这里顺便讲一个实例,一个人在“大跃进”年代失踪,致1959年所在单位及配偶均认为“已经死亡”,在配偶(母亲)主持之下分割“遗产”,农村的房屋分给老大,城里的房屋分给老二。后来母亲也去世了,兄弟二人一直相安无事。到改革开放以后,因房地产开发,城里的房屋显著升值,于是老大在1999年向法院申请宣告其父亲死亡,法院作出了“宣告死亡”的判决,而这时该人如果活着的话将已130多岁。宣告死亡的判决下达后,老大立即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分割遗产,因为1959年父亲尚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于是,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认定当年母亲主持进行的遗产分割无效,并进行重新分割“遗产”。这样的判决是否正确?当然不正确。在母亲主持分割遗产已经四十多年之后,法院否定四十多年前的遗产分割协议,显然不合情理。其失误在于,把“死亡宣告”看作独立的诉讼行为,未注意到法院作出的死亡宣告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而未注意到宣告死亡申请人要否定四十年前的遗产分割的意图。最后二审法院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为根据,先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再据此撤销“重新分割遗产”的判决。这一实例的教训是,法院审理案件不可“就事论事”,一定要弄清楚当事人的真实目的,弄清楚案件的实质是什么,避免上当事人的“圈套”。
  (三)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法建造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就是指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用布料缝制衣服、用木料制作家具等行为。建成一栋房屋就发生房屋的所有权,制成一件衣服就发生衣服的所有权,完成一个书柜就发生书柜的所有权。房屋建成后还没有办理“登记”,但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制成一件衣服,还没有“交付”,但衣服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完成一个书柜,还没有“交付”,但书柜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条文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时”,就是房屋建成之时、衣服制成之时、书柜完成之时。这些情形所有权之发生,属于法律行为之外的物权变动,按照本条规定自“事实行为”“成就”(完成)之时生效,而不是自“登记”或者“交付”生效。
  (四)上述三种情形的物权变动的“限制”
  在上述三种情形,即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判决和征收、第三十五条规定因继承和遗赠、第三十六条规定因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在办理“登记”或者“交付”之前已经发生效力,但是有一个“限制”,就是在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之前,所有权人不能进行“处分”。例如,李四因法院判决而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因继承而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但在李四持判决书或者遗产分割的协议书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不能处分该房屋(出卖、抵押);例如,建造房屋,虽然房屋一经建成就发生了建设单位的所有权,但建设单位必须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然后才能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抵押权。同样,制作衣服、家具,虽然在衣服、家具完成之时就已经发生所有权,但在所有权人实际“占有”该衣服、书柜之前(衣服还在缝纫店、书柜还在木工作坊),不能出卖;所有权人必须实际“占有”之后,才能出卖。制造船舶、飞机、机动车也是如此,自事实行为成就(组装完成)之时发生船舶、飞机、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在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后才能处分(出卖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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