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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法律分析

  要发挥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的积极作用,不仅需要提高基金的规范化经营水平,更需要结合商业银行自身的特点, 采取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所谓“无避险无交易(no hedge no transaction )”,如果商业银行没有形成良好的风险内控机制,那么投资于基金业务无异于引狼入室。就银行而言,风险控制体现在这些方面:银行资本充足率要求、银行管理和内部治理结构状况、主要股东和管理层的资格和责任承担、财务制度、信息隔离制度(“中国墙”) 、“防火墙”制度等安排。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防火墙制度。
  防火墙制度一般包括法人防火墙、业务防火墙两个方面的内容。法人防火墙要求银行通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央行要求国有商业银行以基金管理公司的方式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正是认可了法人防火墙的风险控制手段。央行在会议上也表示,“按照现有的监管框架和法律规定,通过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管协调,可以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业务与商业银行的银行业务之间形成‘防火墙’,做到风险隔离”。
  不过,仅有法人独立的形式是不够的,业务防火墙的建设更为重要,它要求在银行与经营证券投资业务的关联公司之间设立防范利益冲突和危机传递的风险阻隔机制,具体包括竞业禁止、交易条件和交易范围限制、母子公司信息隔离、母子公司经营场所的分开等内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第31条明确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从事的4种损害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第59条对基金管理人的自我交易禁止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可是对于什么情况构成“重大利害关系”该法并没有作出说明,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证券投资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经理人法律责任的有效规范,对于母子公司信息交流、甚至经营场所等方面的隔离制度也没有作出规定。这些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远未成为资本市场的中坚力量。我国的证券市场成长时间短,很多方面还不规范。首先,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机制不完善,投机行为和上市公司的造假行为大量存在。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或不力,国家政策成为投资者获得可靠信息的主要依据,政策的变动往往会使股市的行情发生戏剧性变化。
  法律漏洞都需要及早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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