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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

  ㈢ 完善阶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在现代法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建立了相当完备的制度,如该法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它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⑴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⑵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而《日本民法典》保护范围更为全面,该法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法国民法典》有类似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不断完善的过程,内涵越来越深刻,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体现了人类对自身价值的充分认识和尊重。
  近年来,我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激剧增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2003年1月至11月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达26992件,同比上升1.26%, 这些案件都可能引起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显得滞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仍是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论的问题。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和范围的深入研究和科学界定有助于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从而更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非财产上利益。”
  二.精神损害赔偿涵义的探讨。
  ㈠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称谓。
  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共同构成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英文中精神损害赔偿有多种表达:即compensation for shock 或 mental injury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 等。 自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有以下几种:1.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认为精神损害就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同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使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2.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一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二是为无形、抽象的形态,因而无法证明其损害;三是容易误解对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失;四是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确切、不科学。因而称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为好。3.使用精神损害补偿的概念。认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一般讲只要能起到抚慰和补偿作用即可,并无必要去机械地细较锱珠。因而对精神损害用“补偿”一词更恰当。4.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此观点认为称做精神损害赔偿,很难概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这样的内容。称为人格损害赔偿,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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