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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偵查權控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2. 律師的監督。1996年所修定之刑事訴訟法賦於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在接受第一次訊問後或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受委托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有權申請解除超過法定期限的羈押,律師可利用這些權利對偵查權形成一定的制衡。
  3. 法院的制約。在法庭審判階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的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予采用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來制約偵查權的行使。
  我國偵查權的外部制約機制主要以檢察機關的制衡為主,律師和法院的制約為輔。但由於立法上的不足,以及由於已形成的司法實踐與立法精神的可能背離,而存在較大的缺陷:
  1. 檢察制約的中立性不夠。“檢察機關名義上是屬於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郤事實上擔負著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的職責,它們在本質上也屬於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訴訟目標和訴訟角色方面與偵查機構是一致的”[4] ,在控監兩項職能中,控訴職能的行使往往是從如何有效的追訴角色出發,因此,要求檢察機關在肩負打擊犯罪任務時,又要對偵查機關進行外部制約是不太切合實際,亦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另外,從刑訴理論來看,檢察機關是舉證責任的承擔主體,而其證據主要來源於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這難免檢察機關會基於自身的職業傾向,本著功利主義的目的,而對其違法性視而不見甚至盡力遮掩。
  2. 律師制約中欠缺有效的司法上訴機制。英國有句諺語“無救濟即無權利”,嫌犯面對違反偵查行為時,理應獲得程序性救濟,而我國刑訴法沒有設定相應的規範,如搜查和扣押,或是雖有規範但嫌犯難以獲得有效的上訴,如嫌犯或其律師可以就羈押的問題提出申訴和控告,可以申請取保候審,但這種申訴、控告和申請不能引起司法上訴,我國法院在實踐中不受理這種申訴、控告和申請,遭受不當羈押的公民及其律師通常是直接向該偵查機關或其上級,或是向人大等機構“上訪”,而這些非訴訟程序的救濟渠道由於缺乏嚴格法律規範,其保障嫌犯的合法權益的作用有限,同樣對於非法拘留、逮捕和羈押雖可適用刑事賠償這一事後的救濟方式,但也顯然不能為嫌犯提供及時的保護。
  3. 法院制約乏力。正如上面所說,法院在偵查階段對於不當拘留、逮捕和羈押的申訴和控告,取保候審的申請不予受理,只能在法庭審判階段,通過幾種非法證據的排除來制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我國有的學者形容“中國的司法裁判僅僅是法院對被告人是否有罪進行裁判的活動而不是針對審判前追訴活動的合法性進行裁判的活動”[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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