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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偵查權控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但綜觀具體的程序規定中,可以發現法官不介入偵查程序,無論是進行專門調查工作還是有關的強制措施,也就不存在澳門的那種司法許可或命令、司法上訴機制。那麼我國是怎樣對偵查權的行使進行監督呢?主要以下列方式作出:
  (一) 內部控制。這是我國對偵查權控制的明顯特點,在我國,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享有很大偵查自主權,除逮捕需要檢察院批准外,有權自行決定和執行搜查、扣押、拘留等強制措施,不受檢察機關的領導,同時也無須取得法院的許可。對其控制主要依賴於其機關內部的職權分工與制衡,信賴於其負責人對部分偵查行為的審查批准,信賴於其內部的自律。
  偵查權的內部控制確為偵查權控制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但亦存在明顯的缺陷:(1)這種自律性的控制受到法外因素的干扰較多,控制主體難以抵制部分利益誘惑或壓力,難以沖破人情關係的束縳,難以保證其制約行為的中立和公正;(2)偵查權的內部制約或是因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或是雖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但因其運行缺乏必要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有違程序公正和公開的法治原則,也難以獲得當事人的尊和信賴。
  (二) 外部控制。這也是我國對偵查權進行控制另一種方式,可以分為三個方面:
  1. 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1)檢察機關有權對公安人員的整個偵查過程進行一般性的監督,在發現公安人員的偵查行為不當或違法時,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2)審查批捕,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要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必須首先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的報告和案卷材料,以證明逮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然後由檢察機關進行審查並作出是批捕的決定,若認為證據不足或事實不清,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3)審查起訴,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交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條件的,才提起公訴,對於不符條件的,則作不起訴決定,並終結訴訟活動,若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還可以建議公安部門予以糾正或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懲戒;(4)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予以排除。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中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予采用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若發現偵查人員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可給予糾正意見,要求偵查機關重新調查取證或依法退回補充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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