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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偵查權控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3. 對非法證據的排除。所謂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法律授權的官員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或方式取得的證據,如澳門刑事訴訟法第113條的規定“透過酷刑或脅逼,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第162條第3款“如搜索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搜索須由法官親自在場主持,否則無效。”、第164條第1款“扣押書信、包裹、有價物、電報或其他函件,均須經法官作出批示許可或命令,方可進行,否則無效。”,以及其他諸如律師事務所或醫生診所內進行的扣押、電話監聽或其他通訊的監聽等都有類似的規定。
  在澳門,法官對偵查權行使的介入,是基於以下兩方面的需要:(1) 被追訴人權利保障的需要,因為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的權利是最容易受到偵查機構基於打擊犯罪心切和對犯罪的仇恨心理而實施的非法行為侵害,被追訴人可能有罪,也可能無罪,而基於無罪推定的要求,“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己經犯了給予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2],還有很重要的一點是任何人都有可能被懷疑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訴,每個人都是潛在的犯罪者,誰也不能保證下一個被追訴的人就不是你,所以,對被追訴人權利的保護了,亦等於對每個公民權利的保護。(2) 亦是基於正當程序的需要,所謂正當程序,其基本的標誌就是訴訟職能的區分:分為控、辯、裁三方面,即警檢機構,作為偵查權行使主體承擔控訴職能,並為此收集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被追訴人,作為辯護職能的行使者,從事申請、辯解、舉證等活動;而法官,作為正義化身的,應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中立,並對控辯雙方有爭議的事項作出裁判;他們各自根據自己獨立的利益,去實現有利於自己的訴訟目標,如果將竊聽、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涉及公民各種權益有關強制措施的決定權,交由承擔刑事案件偵查任務的警檢機關來行使,而不受任何制約,那麼警檢機關必定為了實現自己的訴訟目標,而作出有利於其自己利益的決定,那相對於被追訴方是不公平的;加之,上述決定權,從性質上是一種司法裁判權,因其涉及公民的各種人身及財產權益,而訴訟活動中,警檢是行使控訴職能,上述裁決則從屬於審判職能,如果將兩者混在一起,這亦是違反正當程序的要求。
  三. 我國偵查權的控制方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3]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強制性措施”。所謂“專門調查工作”,是指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偵查中所規定的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通緝等訴訟活動,司法實踐中還有辨認、偵查實驗等調查活動。所謂“強制性措施”是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偵查中所採取的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強制措施所規定的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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