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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偵查權控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國偵查權控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任利凌


【关键词】偵查,偵查權,非法證據的排除,正當程序,檢警一體化,人身保護令
【全文】
  一. 前言
  犯罪控制很大程度取決於刑事偵查工作,因為只有通過犯罪偵查,才能查明案情,查獲犯罪份子,對其追究刑事責任,並為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提供充足的材料和根據。而進行刑事偵查必須享有拘傳、逮捕、搜查、扣押等對人對物的強制處分,即偵查權,但這些強制處分又往往涉及公民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如因缺乏有效的控制手段或程序保障措施,偵查權很容易被濫用,隨時威脅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
  我國1996年所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雖然對被告人的保障已大大增加,如取消了免予起訴制度、明確了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取消了收容審查、增設了財產保證金制度、將律師參加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確定了疑罪從無原則。但對於屢出問題的偵查程序幾乎沒有什麼改變,刑訊逼供、非法搜查、任意扣押、非法扣留和逮捕、超期羈押等現象屢禁不止,一直困扰著我國刑事訴訟司法實踐,如何認識及解決這個問題值得我們深思。
  本文通過介紹澳門偵查權的運作經驗,對我國偵查權控制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一些意見,藉此希望能為我國偵查程序的改革喚起一些思考。
  二. 澳門偵查權控制的方式
  澳門偵查權的控制主要體現在法官對偵查程序的介入,使偵查權受到司法權的制約,防止其在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偏差和失誤,主要有以下幾種方式:
  1. 司法許可或命令。指偵查機構和偵查官員進行的所有涉及公民權利的活動,必須獲得一個中立的不承擔追訴職責的機構的許可或命令,否則,偵查機構和偵查人員除現行犯和緊急情況外,原則上無權動用強制手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行使偵查權的刑事警察機關要運用檢查、搜查、搜索、扣押或電話監聽等獲得證據的方法,以及採用身份資料之提供、擔保、定期報到義務、禁止離境及接觸、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羈押等措施,必須先要向司法當局[1] 或法官提出申請,經過專門的程序,如認為符合法定條件才許可上述偵查活動,並須頒布許可令,當然,如因在特殊情形,刑事警察機關也可以自己實施上述行為,但要立即送交法官處理,以便使該措施有效,否則無效。
  2. 司法上訴。指在訴訟過程中,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如果對有關強制措施不服,可向一中立的司法機構或法官提起上訴,在上訴中,刑事警察機關和原作出強制措施的法官都要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強制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在澳門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對采用或維持本編所規定之措施之裁判得提起上訴,而最遲須在收到卷宗後三十日期間內就該上訴作出審判……”,這裏所指的“本編所規定之措施”就是指身份資料之提供、擔保、定期報到義務、禁止離境及接觸、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之中止、羈押等強制措施。此外,在偵查階段遭受不當或非法拘留或拘禁的嫌疑人,還可以向中級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該法院一旦接受申請,就將非法拘留或拘禁的合法性、正當性由控、辯雙方同時參與法庭的審理活動,並作出裁決(刑事訴訟法典第204條至第207條),而為了防止申請人濫用這一機制,如法院以明顯無理由為由拒絕有關聲請,則可判處申請人一定數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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