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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国家立法权提留

  现行宪法立法法通过以上规定,从以下五个方面限制了行政法规制定权:1、保留绝对专属国家立法权,除国家权力机关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行使。国务院也无权就此事项制定行政法规。2、虽然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将相对专属国家立法权授权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权在法定情形下提回对该事项的立法权,且国务院负有及时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提回的义务。3、国家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制定法律的事项,即使在宪法八十九条规定的十八项职权范围内,也有权将其提取,作为国家立法权行使。4、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撤销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以保护国家立法权不受侵犯。5、最后,也是最根本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通过修改、解释宪法,提取原由国务院行使的行政法规制定权,扩大国家立法权的范围。
  通说认为这是国家立法权对行政法规制定权的限制,但是,在我国立法体制内,从国家立法权的运行来看,却是国家立法权的保留、提回和提取。笔者试将其概括为国家立法权提留。
  二、国家立法权提留的涵义
  “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主要职权:这里所说的立法权.既包括法律的制定、批准、认可、
  修改、补充、解释、废止、变更或撤销的实体性权力,也包括提案、审议、表决、公布、以及立法调查和听证等程序性的权力.还包括立法自主权、行使权和委托权等为立法机关所享
   有的主权性权力。”[ 2 ] 笔者无意界定立法权是什么,仅参考此广义的立法权说界定国家立法权,认为国家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生成、变更、废止法,决定法的表现形式和法的内容是否有效的国家权力。
  国家立法权提留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及其相关法赋予的职权,通过法定方式保留其固有的国家立法权、提回其授出的国家立法权和提取其他立法权由其行使的行为。国家立法权提留是与国家立法权下行分配相对的保留、提回和提取的行为,它们共同构成我国国家立法权的配置。其中,国家立法权保留是国家权力机关通过法定方式将宪法赋予的立法权明确规定下来,其他立法主体非有法定情形不得行使。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而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撤销违背宪法立法法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是国家权力机关保障其所保留的立法权的法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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