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的立法之困难,在于它不仅需要坚实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的科学依据,还必须需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民众的社会文化、伦理道德和思想观念。目前看来,脑死亡立法的科学依据在国际范围内已经基本成熟,我国实施脑死亡的医疗技术条件也已经基本具备,经过严格的培训、资质考核和监督,即可以投入实施。目前存在的争论、质疑与顾虑好像主要来自社会文化、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方面[9]。我们认为,对于此类带有革命性、根本性和广泛性的问题应当持非常审慎的态度,应当进行必要的和严密的论证,充分考虑到各种可能的问题与困难,考虑到社会和民众的接受程度等。但也不必因噎废食,过多顾虑,而应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社会的发展和观念更新的角度来提出和回答问题。同时也要相信改革开放中的中国民众,对于一切进步的东西所具有的接受能力和所能给予的发展空间。如果说,科学的力量最终将战胜一切障碍为自己的实现铺平道路,我们倒不如更加自觉地去迎接和推动它。
脑死亡立法应尽快、稳步、坚决 对于国家而言,能够在坚实的科学和社会基础上,把脑死亡的问题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这无疑是对生命和科学的双重尊重;对于个体而言,一旦认同脑死亡,就多了一个能够体现个人意愿、有法律保障的选择。 国家应该尽快、稳步、坚决地推动脑死亡立法,这不仅是解决某一个学术领域上与国际接轨、推动其健康发展的问题,而且关系着国家的政治声誉和民族的整体形象。
鉴于以上种种原因,有学者提出,目前我国一些大城市率先实行“脑死亡法”的条件已经成熟,“脑死亡法”可以采取从地方到全国分步进行的方式推行。[13] 笔者赞同逐步实施脑死亡标准,即:一是科学、严密地界定脑死亡标准及其判定程序,以防医疗谋杀和图财害命的事例发生,这一点目前已经具备了技术条件;二是在经济发达、医疗条件和医疗技术优良且人们的思想观念亦已相当现代化的大都市,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率先进行地方性的脑死亡立法,以取代传统的心死亡标准,既开风气之先鼓舞舆论、开化观念,又可为全国实施脑死亡标准积累或储备经验,国内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草案》便是例证;三是要尽快在医学界进行脑死亡概念的扫盲,逐步在公众中推进脑死亡概念的启蒙。此外要立足经过长期、有效的努力,力戒急功近利。只有当国民教育、人民整体素质有了显著提高的时候,脑死亡志愿者才会由“零”到少,由少到多。只有到那时,诸如“节约医疗资源”、“增加器官供体来源”一类的益处也才能瓜熟蒂落、水到渠成;四是在全国医疗保障和物质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改善,普通民众的思想观念有了较大的改观,对脑死亡等医学科学的知识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和理解,对脑死亡立法后所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都有了较详备的组织和技术应对措施之后,再在全国范围内立法实施脑死亡标准,直接取代传统的心死亡标准,以跟上国际社会的发展步伐。如此方是有效、稳妥的之举,其效果也远将比现在仓促实施脑死亡标准或两种标准并列的措施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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