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人的生命不仅仅是生物体的生命,也是社会体的生命。人类个体生命的终结在任何社会中都不是单纯的生物体消失这一简单现象,而是牵涉到人的社会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在社会中所形成的有关信仰、伦理、道德等诸多方面的综合性的大问题。每一个社会由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文化传统不同、生存环境不同,加上个体的世界观、受教育程度以及本人见识的差异,在死亡判断及其如何处理遗体等方面都会有不同的观念和行为。因此,笔者认为“脑死亡”及其立法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医学科学和法律问题,还是一个与宗教、伦理、哲学、文化等密切相关的社会文化问题,它既不是医学家、科学家个人与病患者之间的事,也不是一小部分社会精英群体内部的事,而是一个牵涉到社会公众每一个人的大事。
医学的发展与进步使人们对死亡有了新的认识,从而为法律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国器官移植手术的运用推广日益成熟;对人道主义和功利主义的正确理解为脑死亡法律标准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哲学伦理学基据;民众观念的现代化为脑死亡标准合法化提供了社会心理基础;[11]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法制社会,对采用新的认定死亡标准这种事关人的生命保护的重大问题,不通过立法而由医生或法官来决定,这是与强调保障人权的国际潮流和现代法制原则不相符合的,并且存在使移植医生受刑事追诉的危险。至于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法律规定的死亡概念和认定标准有可能过时,这样的事确实有可能发生,但法律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而使之适应科学发展的需要。另外,也不必担忧上述立法会阻碍法学与医学对脑死亡问题研究的发展。因为既然法律并非是固定不变而是应该不断发展变化的,那么,关于脑死亡问题的立法与学术研究就应该是互相促进(而不是相互制约)的。立法只是把现阶段关于脑死亡问题的研究成果固定下来,科学研究发展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需要修改法律时,就应该及时予以修改。
一般说来,立法滞后于研讨,这是正常的情况。人类对于脑死亡的研究开始于1902年,而承认脑死亡标准的第一个国家性法规却仅仅是1968年才出现在法国。但也应当看到,如果立法过于滞后,则难免会妨碍实践的正常和有效进行。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通过了脑死亡的立法,并在医学实践中执行脑死亡的标准。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尽管起步很晚,从上个世纪80年代才开始,但大量的医学和社会实践困惑却呼唤着对于脑死亡的法律表态,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研究和立法问题提出了紧迫的要求和挑战。被称为国际器官移植之父的美国史戴德先生2001到中国来,在与中央领导的交谈中表明了他的观点:第一,中国人是世界上最聪明的人;第二,中国应该立刻制定脑死亡法,这是一笔财富,是人类的财富。如果这个法律颁布了,千百万人就得救了。高居忠教授说:“脑死亡这个概念的接受肯定需要一个过程。在受东方传统文化影响很强的日本、新加坡等,过去几年也都有了‘脑死亡’的立法。当医学水平和文明程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人们就更易于接受这样的科学理论。立法是最有力的敦促方法。”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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