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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立法刍议

  2003年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制订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征求意见稿)》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对脑死亡的判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作了详细的规定:成人脑死亡判定的标准为:一、先决条件(1)昏迷原因明确;(2)排除各种原因的可逆性昏迷。二、临床判定(1)深昏迷;(2)脑干反射全部消失;(3)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维持,自主呼吸诱发试验证实无自主呼吸)。以上3项必须全部具备。三、确认试验(1)脑电图呈电静息;(2)经颅多普勒超声无脑血流灌注现象;(3)体感诱发电位P14以上波形消失。以上3项中至少有一项阳性。四、脑死亡观察时间首次判定后,观察12小时复查无变化,方可最后判定为脑死亡。
  中国卫生部宣布,今年将完成《脑死亡判定管理办法》、《脑死亡判定标准》、《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等脑死亡相关立法文件的制定,同时草拟《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条例》。据悉,由中国医学会组织全国内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法学、伦理学等有关专家讨论、起草的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初稿已经完成,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制定技术规范和管理程序后,将提交全国人大讨论。
  四、有关脑死亡立法的争议和展望
  学术界对于脑死亡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医学界和法学界。概括起来说,医学界专家中赞成者占极大多数。他们认为,确立脑死亡标准并为之立法,一可与国际接轨,跟上生命医学科学发展的步伐,我国这方面现不仅落后于欧美,甚至还落后于台湾、香港和新加坡;二有助于器官移植的合法进行,以挽救更多的病患者;三是可节约和合理利用有限的公共卫生资源。也有人认为,脑死亡立法,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事,可以终止“愚昧医疗行为”。[8]同时,死亡还是个法律概念,科学、准确地判断一个人的死亡时间,在司法工作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法律界对于脑死亡立法存在着对垒,有“立法必要说”和“立法不要说”之争。[9]在法律方面,影响最多的是对于伤害与死亡的界限问题,如果实行“脑死亡”,对于法律中的死亡要重新界定,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法律诉讼关系将出现一定的混乱和变更。
  有学者提出,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在现有的医疗水平上尽可能早地判定病人的生死状态,应兼顾心死亡和脑死亡两个标准,根据不同病人的具体病情,做出科学的诊断。[10]这是一种典型的二元论立法形式。这种形式虽然充分考虑了一般民众的传统习惯,在判定死亡的标准上给了相关公民以一定的选择权,但这种双重标准将会给公众权利的保护和法律上的判定造成混乱,也将给医生与患者家属之间的大量纠纷埋下伏笔。如在刑法中也会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在向受害人实施侵害,造成受害人严重脑损伤,送医院时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若按心死亡标准判定,这是属于“重伤”或“杀人未遂”;若按脑死亡标准,这是属于“伤害致死”或“杀人已遂”,两者之间的犯罪情节、性质和量刑标准是不一样的。诸如此类的事例在社会生活中还会碰到很多。因此,心死亡和脑死亡两种标准并存的立法,将会给社会造成高昂的运作成本和一定程度的混乱,损害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因而也不可取。我们建议实行一元论的立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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