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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死亡立法刍议

  三、脑死亡标准的历史演变
  1、国外脑死亡标准的演变
  脑死亡标准是指临床判断脑死亡的依据。最有代表性的脑死亡标准是1986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一个专门委员会首次提出的脑死亡临床诊断标准,即“哈佛标准”,其中有4条:(1)没有感受性和反映性;(2)没有运动和呼吸;(3)没有反射;(4)脑电图平坦。要求对以上4条的测试在24小时内反复多次而结果无变化。但以下两种情况例外:(1)体温过低(<32.2℃);(2)刚服过巴比妥药物等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病例。但内容中“一切反射均消失”和“脑电图呈平直线或等电位”引起不少争议。1969年美国哈佛委员会主席Beecher就撰文指出:脑电图检查并非不可回逆的昏迷的特点,但是一个有价值的辅助诊断资料。
  1971年,美国明尼苏达的两位神经外科医师MohandasA和Chou SN明确指出:脑死亡的关键是脑干不可回逆的损害,而且依靠临床判断就能做出诊断,脑电图检查对诊断不一定有帮助,如果脑干反射消失长达12小时以上就可诊断为脑死亡。
  1976年英国提出脑死亡的诊断标准,特别提到了昏迷的原因必须除外药物中毒、低温和内分泌代谢疾病,所有的脑干反射消失,体温低于35℃,24小时后重复检查情况相同。1977年,英国和美国联合协作研究组所制订的脑死亡诊断标准又增加了阿托品静脉注射作为确诊试验,其他内容则大同小异。
  1982年,英国学者提出脑干死亡即脑死亡的概念,而诊断脑干死亡必须有基本的前提、必要的除外条件和实验室检查三项标准。
  目前,脑死亡的研究在各国和地区都在开展,特别是器官移植手术正方兴未艾,因而确定脑死亡便成为重要的医学命题之一。全世界有包括中国在内的80个国家承认脑死亡标准,其中美国、英国、日本在内的13个国家正式立法,规定脑死亡是宣布死亡的正确依据。但目前尚未制订脑死亡法规的国家和地区为数已经很少。亚洲国家在研究脑死亡方面较欧美为迟,世界各国提出的脑死亡标准不下数十种。综合各种标准来看,一般都分为3部分:一是自主呼吸不可逆转的停止;二是脑死亡引起的临床表现;三是利用药品和器械对脑死亡的验证。[4][5]
  2、我国脑死亡标准的演变
  时至今日,联合国189个成员国中已有80个国家承认脑死亡的标准,全球发达国家几乎无一例外的确认了脑死亡或脑细胞完全死亡是判断人死亡的科学标准,也都通过了“脑死亡法”。相对而言,我国至今仍一直沿用的是心死亡标准,在我国已加入WTO的今天,为了加强与国际的接轨,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脑死亡标准已是势在必行。我国在脑死亡标准问题研究上起步较晚,我国医学界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涉足脑死亡,但由于思想观念和文化背景方面的差异,国内对脑死亡尚缺乏足够的认识和统一见解。1986 年6月《解放军医学杂志》编辑部在南京组织召开了心肺脑复苏专题会,与会的神经内科、神经外科、急救医学和麻醉学的专家草拟了我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草案)。[6]卫生部从 1999 年就开始经过了很多次的讨论。2002年10月,中华医学杂志编辑部委员会在武汉召开了“全国脑死亡标准(草案)专家研讨会”在会议上已提出了“脑死亡标准及实施办法(草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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