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脑死亡立法刍议

  世界上同意英国观点的还有比利时、德国和我国台湾省等国家和地区。但是,当前大多数国家仍沿用哈佛大学标准或各国自己制定的全脑死亡标准。他们认为,脑干死亡不等于全脑死亡,脑干死亡是“正在走向死亡(dying)”,尚未达到全脑死亡。将一个尚未全脑死亡的患者当作死亡对待是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是极不慎重的。
  3、高级脑死亡(higher brain death)的概念
  美国Youngner和Bartlett在20世纪80年代提出,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活动有生物性的一面,也有社会性的一面,而人的社会性是与其它生物截然不同的,也是人之所以能改造自然的基础。如果人丧失了社会性这种重要的功能,也就已经丧失了人的基本特征,所以提出当人的知觉和认知不可逆地丧失时就是死亡,称为高级脑死亡,而不论脑的某些部分还保留一定功能。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脑死亡和植物状态,所以并不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3]
  4、我国脑死亡的概念
  2002年10月26日在武汉举行的全国器官移植学术会议上,中国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浮出了水面,2003年3月由卫生部脑死亡判定标准起草小组起草,由中华医学会组织全国内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法学、伦理学等有关专家讨论并通过了《脑死亡判定标准》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该诊断标准的第一句开宗明义:“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不可逆转的状态,即死亡。”由此可见,我国延用了大多数国家对脑死亡的概念,属于全脑死亡的范畴。
  二、脑死亡的法律规定
  1、国外对脑死亡的法律规定
  1978年美国颁布“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h Act,UBDA)”,将脑死亡定义为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终止,并指出脑死亡的判定必须符合合理的医学标准(reasonable medical,standard)。1979年,西班牙国会通过的移植法将脑死亡定义为“完全和不可逆的脑功能丧失”。1997年,日本《器官移植法》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停止,但与“植物状态”不同,后者脑干的全部或部分仍有功能。澳大利亚(1999)和新加坡(2000)的脑死亡定义均为全部脑功能不可逆终止。目前认为:脑死亡即包括脑干在内全脑机能完全、不可逆转地停止,而不管脊髓和心脏机能是否存在。或者定义为:脑死亡是脑细胞广泛、永久地丧失了全部功能,范围涉及大脑、小脑、桥脑和延髓。即发生全脑死亡后,虽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经发生且不可避免。但不同国家和学者对脑死亡的定义不同看法:英国有学者认为生命决定于呼吸、循环中枢,所以脑干机能的不可逆转停止才是脑死亡;北欧各国认为是脑循环的不可逆转停止引起脑死亡,故称脑死亡为全脑梗塞。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