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社会防卫论及其主导下的新社会防卫运动,使
刑法和刑罚彻底摆脱了旧时代单纯的 报复或消极的威吓的樊篱,巨大地推动了欧洲各国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的理性化程度, 促进了欧洲各国的
刑法文明和社会文明。在新社会防卫运动的影响下,以人道主义为基 础、以保护人的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提高人类价值为主旨的刑事政策思想已经成为欧 洲各国刑事立法和
刑法理念的基石。例如,德国刑法学家耶塞克就以充满激情同时又深 含哲理的语言对这种人道主义和人本主义的刑事政策思想进行了精辟地分析,他指出: “
刑法只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它的适用,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的自由、尊严和财产 的重大侵犯和由此导致的其他社会不利后果。因此,它必须在最大可能限制的范围内使 用。同时,
刑法的副作用即意识形态对国家镇压机器多次的渗透,也大大增强了下述认 识:只有一个建立在责任原则基础上的
刑法才有可能保护人民大众生活在自由中。因为 ,只有这样一种
刑法才把人看作有责任感的公民,而通过允许和禁止规范向他的理智和 自律感发出呼吁,而且这种呼吁是严肃的。今天,人们普遍认识到通过法制国家的基本 原则对
刑法加以限制的必要性。人民也普遍认识到,并不是一切看起来对于控制犯罪有 效的方法都是正义的。……立法者要求任何量刑对于被判刑人未来生活所可能产生的影 响,而绝不允许把刑罚仅仅看成是公正的象征。……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不再 是每个人对于事物所持的同情态度这样一种个人的事情,而是社会对于犯罪现象所应承 担的共同责任问题。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 会任务。”(注:李海东:《
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 1—12。)
笔者认为,新社会防卫论提出的“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思 想,对于我们正确理解
刑法的机能和价值、确立正确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具有重要的启迪 意义的。笔者主张,鉴于我国当前普遍存在的
刑法工具主义、
刑法万能主义以及重刑主 义的观念现实,以及公众和立法者、司法者中普遍存在着对犯罪和刑罚的非理性的情感 逻辑思维的现实,在反思我国的刑事政策思想、构建我国刑事法制体系、实现我国刑事 法治的过程中,我们应当采取拿来主义,同样提出“以保护人的权利、尊重人的尊严、 提高人的价值为目标、以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基本内容”的人本主义的刑事政策 主张。当然,我国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现实的社会结构和犯罪态势都迥然不同于新 社会防卫论出炉时的欧陆各国。我们当然不能无视这些差异,而全盘照搬新社会防卫论 的刑事政策思想和措施。但是,作为人类法律文化思想宝库的一个瑰宝,新社会防卫论 所提出的“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的口号所蕴涵的科学的、人道的和理性化的刑事 政策思想,无疑具有其一定的普适性。强调我国具体国情、法律传统和犯罪态势的特殊 性绝对不能导致对
刑法文化普适性的否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 反应”的人本主义的刑事政策思想应当具有符合我国国情和打击犯罪现实需要的特殊内 涵,但它更应当是一个具有一定的普适性的理性化而非情绪化、现实化而非理想化、科 学化而非幻想化的、辨证化而非机械化的刑事政策思想体系。其中,既涉及对
刑法价值 和机能的科学认识,也关系到对犯罪本质和功能的辨证分析,更需要对刑罚的功能及其 作用机制的理性对待。更为重要的,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需要以整个社会的文明、 民主和法治为前提。面对现实,笔者认为,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应当重点构建以 下几个方面的刑事政策思想。
(一)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首先必须认识到刑罚作为一种心理威慑力量的作用的 局限性,确立刑罚的相对性观念。只要我们承认犯罪源于社会基本矛盾,是社会矛盾和 社会结构中引起犯罪的诸多致罪因素的综合力量作用的结果,就应当合乎逻辑地得出刑 罚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心理威慑力量,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社会基本矛盾等深层次 原因相抗衡的结论。(注:储槐植:“认识犯罪规律,促进
刑法思想现实化”,载《北 京大学学报》,1988年第3期。)只有在消除或者至少是减少社会矛盾与社会结构中诸多 致罪因素的作用力的前提和基础上,刑罚才能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在整个社会控制 犯罪的系统工程中,刑罚只能发挥有限的和短促的作用。刑罚量投入的多少和犯罪率的 高低不可能成简单的反比关系。而且,由于社会矛盾普遍存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 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决定性的力量,社会结构中引起犯罪 的致罪因素实际上不可能被消灭,任何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都不可能消灭犯罪。以消灭 犯罪为目标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不管投入多少控制犯罪的力量和资源,都是注定要 失败的。刑罚的作用有限,刑罚必须与其它社会控制措施协调配合才能发挥其功能,犯 罪不可能被消灭,这就是我们在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方式时必须预设的刑罚相对性 观念基础。
(二)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方式,必须改变对犯罪的绝对化的认识,树立现实主义 的刑事政策。(注:关于犯罪功能的两面性,请参见拙文“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 犯罪功能别议”,《法学家》2001年第2期。)如果说犯罪原因和犯罪运动规律的复杂性 决定了刑罚的相对性,决定了消灭犯罪的不现实性,那么,犯罪在本质恶的同时所具有 的社会代谢功能和缓解社会张力的促进功能,则表明了刑罚以消灭犯罪为目标的不合理 性。可以断言的是,没有犯罪的所谓理想社会,必然是缺乏活力、没有生机的社会。以 社会的停滞不前和暮气沉沉为代价来换取没有犯罪的所谓理想境界,实际上是自杀政策 ,是任何一个根据理性和理智决定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国家所不取的。在社会发展和 消灭犯罪之间,国家必然面临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两难选择。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是硬道 理,是理性的社会政策的出发点,当然也应该是理性的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发展就是打 破现有的平衡,在新的基础上建立新的平衡。从平衡到失衡再到新的平衡,其动力源泉 就是社会结构内部的矛盾运动。社会要发展,就应当承认社会矛盾的合理存在,容忍作 为社会矛盾的形式和体现之一的犯罪现象存在,有时甚至还要借助犯罪来为发展扫清障 碍、开辟道路。(注:参见张曙光:“腐败与贿赂的经济分析”,《中国社会科学辑刊 》1994年第2期。张曙光认为,改革中的很多变通措施、过渡形式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往往是先有腐败和贿赂行为涉足,然后再由正式的和稳定的安排加以确认和规范。虽 然改革的最终结果能够缩小腐败和贿赂产生的客观基础,但改革的过程却为腐败和贿赂 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创造了活动的空间和条件,并且要借助腐败和贿赂行为来推进,以便 减少权力和利益转移或再分配的障碍。因此,腐败和贿赂不仅可以瓦解一个旧制度,而 且在创建新制度时也不是无所作为。这不仅增加了改革过程的复杂性和艰巨性,而且增 加了改革中反腐败和反贿赂的复杂性和风险性。)问题的关键只在于如何构筑刑罚的堤 坝,使文明社会不被犯罪的激流所淹没,也就是如何将犯罪率控制在社会能够容忍的正 常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