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念是现实的反映。我国流行的这种只讲保护功能不讲保障功能的
刑法价值观,是绝 对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在
刑法价值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反映了在中央集权政治和计划经 济体制下,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过分强调,而个人利益被压抑、被轻视的社会现实。 如果说忽视甚至排斥保障功能的
刑法价值观是集权政治和计划经济的产物的话,那么, 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价值偏一的
刑法价值观也 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国家政治的民主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公民权利日益扩大的同 时,国家权力越来越受到制约。刑罚权是和平时期最重要的国家权力之一,国家权力受 到制约,首当其冲的就是国家刑罚权受到制约。国家刑罚权的制约方式有实体制约和程 序制约两种。前者是指通过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罪刑的法定化、罪刑的明确性、溯 及处罚的禁止和类推适用的排斥,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发动的对象和范围,防止刑罚权被 发动后对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者则是通过规定正当法律程序,保 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和行刑等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诉讼权利, 规范国家刑罚权的发动过程,防止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在诉讼过程中被国家刑罚权侵害。 国家刑罚权的这两种制约方式直接显现的价值就是
刑法对人权的保障。因此,只要承认 国家权力特别是国家刑罚权应当受到制约,就应当承认
刑法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 被告人和犯罪人的人权的功能。
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不仅是国家政治民主化、国家权力特别是刑罚权受制约的表现和 要求,还有其牢固的社会经济基础,这就是市场经济体制。计划经济是经济活动主体没 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甚至没有独立的主体意识的服从型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活 动主体(主要是企业)的生产计划由政府下达,原材料由政府供给,产品由政府调拨,经 济活动主体既不需要进行生产经营决策,也没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其全部的职能就 是组织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状况的好坏与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经 济体制下,只有国家以及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这样一个单一的决策主体和利益主体。企 业和公民个人的主体意识完全消失在国家的迷雾中。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保障当然也就 无从谈起。而市场经济体制则完全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在宏观上,市场经济体制不是 通过政府计划而是通过市场本身对资源进行有效配制。在微观上,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国 家和政府不再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而完全由经济活动主体自我决策、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市场经济是一种分权决策的经济,为数众多的个人、企业以及各种机构、组织 ,既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又是独立的决策主体。这些利益主体和决策主体各自独立,相 互平等,再也没有了计划体制下的等级关系和身份关系,有的只是契约和利益关系或者 权利与义务关系。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迷失在国家迷雾中的多元利益主体将重新 获得自我发现,被泯灭的权利意识亦因利益的不断刺激而被唤醒并逐步发育成熟。主体 意识的觉醒和权利意识的增强是人权观念立足的基础。主体意识要求主体被当作主体而 不是客体对待,得到作为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权利意识要求国家权力不能扩张至主体 不可侵犯的权利领域。这就是人权概念一开始就作为国家主权的对立概念而出现,并在 市场经济条件下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根基所在。“人权概念始终保持着‘保护弱者’ 的核心思想”。(注:储槐植:“市场经济与刑法”,《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刑法保障人权的重点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和利 益,这不是说国家的利益、公众的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不需要保护,而是说国家、 公众和被害人的利益已经由国家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刑罚权所代表,国家通过启动刑事诉 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依法对被裁定有罪的人适用刑罚,就能 够满足对国家、公众特别是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这一法益保护机能的要求。(注:储槐植 先生在谈到人权保障机能时,特别指出了我国主流观念中存在的把惩罚犯罪、保护社会 与人权保障混为一谈并视之为最大的人权保障的谬误。他指出,经典的人权概念是作为 (国家)主权的对立概念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提出来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主要是 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属于国家主权范畴。而
刑法的人权保障主要应指刑事诉讼对弱者一 方的权利保护。如果把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与人权保障混为一谈,实际可能导致 否定人权概念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后果。——同上文)在刑事诉讼这一具体活动和过程中 ,国家司法机关相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来说总是强者,后者相对而言总是弱者 。对强者不设定制约机制,对弱者不提供保障机制,就难以防止强者以强凌弱,从而难 以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和公正。公平和公正是理性的主体所应得到的尊重,以强凌弱更 为文明社会所不容。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使之不 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犯,是市场经济唤醒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和平等意识的必然反 映和要求。
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植根于市场经济的沃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刑法必须同 时执行保护和保障两大功能。因此,储槐植先生指出:“
刑法观念现代化的核心是
刑法 功能观的现代化:
刑法既是利剑同时又是天平,
刑法不仅有保护社会的功能,而且有保 障人权的功能。”(注:储槐植:“罪刑矛盾与
刑法改革”,《中国法学》,1994年第5 期。)
我国传统
刑法功能观对保障功能的排斥除上述政治的和经济的原因外,还与人们对于 刑事司法过程的职能的误解具有极大关系。迄今为止,从国家政策文件到普通民众,一 谈到司法机关就说它是专政机关,是执行镇压敌对势力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专政机器 ,是政治斗争的重要工具。在这种专政职能制约下,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一直以打击 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为自己的唯一使命。而在现代社 会,司法是与立法、执法互有分工又互相制衡的一种国家职能。司法的本质在于裁判法 律纠纷,提供法律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在刑事法领域,犯罪分子实施了法律禁止的犯 罪行为,侵害了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破坏了社会公正,当然需要依法给予惩罚,否则 ,被破坏了的社会公正就得不到恢复。反之,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也必须严格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法律所规定的罪名和刑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否则,如果脱离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对被告人判处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则既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又是对被告人 的不公正。只有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同时,又严格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实 现最大化的社会正义,才符合司法过程裁判纠纷、提供救济和维护公正的应然职能。司 法过程的应然职能,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必须转变目前这种单向的传统的专政和惩罚职能 ,在发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固有职能的同时,强化保障职能,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还
刑法作为司法法的本性,我们的刑事 司法活动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我们的司法机关才可能被认为是维护社会正义的 最后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