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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 刑法价值的追问、批判与重塑

  由此可见,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现代法治社会的刑法典应当是一套体现国家刑罚 权制约和自我制约双重机制的封闭性的规则体系。它所确立的刑法规范不仅是作为规制 对象的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而且也是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司法者的裁判规范。刑法在为 司法者提供认定犯罪和惩罚罪犯的法律依据的同时,也限定司法者只能在刑法允许的规 格和标准范围内定罪量刑。因而其价值就在于在规制黎民百姓、防范并惩罚其作奸犯科 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限制国家滥用刑罚权以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现代刑法典的这种 维护秩序和保障自由的价值平衡,恰恰体现了现代刑法的最高价值——实现社会正义。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对现代刑法的价值和机能进行形象地表述的话,我们认为,现 代刑法不仅是“刀把子”,而且是“大宪章”,更是体现社会正义的“天平”。刑法不 仅是实现国家政治统治、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且也是公民防范司法擅断、保障个人 自由的利器,更是社会正义这一法规范终极价值和目的的载体。刑法的工具性应当受到 刑法的目的性的制约,刑法的合法性应当受到刑法的合理性(合乎社会正义)的拷问。这 就是我们对刑法存在的根基和哲学的基本结论。
    二、历史与现实:刑法绝对工具价值批判
  经过坐而论道式的学理追问后,再将目光投向我国的法制现实,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 刑事法制现实仍然存在着对刑法价值的严重误解甚至曲解。尽管经过20年的制度建设和 观念更新,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已经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人们的法治意识已经发生了深刻 的变化,但主导我国刑事法制现实的刑法价值观仍然是长期盛行于整个中国法学研究和 法制建设的法律工具主义。作为一种多少被赋予了某种正统性的关于法律的本质和价值 的法学理论,法律工具主义的正当性、合理性尽管一再受到学界的挑战,但其统治地位 在我们的法制现实中似乎并未发生根本的动摇。特别是刑法,由于其特殊的强制性和暴 力性,至今仍然被一些人视为最具有工具价值的一个法律部门,这被某些人视为刑法的 最大幸事,通过执掌刑法尤其是以附随政治权威的意志的方式执掌刑法,相比执掌其他 法律或许会有更多的升迁机会(在时下中国的法制现实中,这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
  长期以来,受这种绝对工具主义法律价值观的束缚,在国人甚至相当数量的刑法学家 和刑法实务家的观念中,刑法就是“刀把子”或专政机器,就是执行阶级专政职能、镇 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因而“以暴力镇压为主要功能的刑法 ,就成了历代刑事立法的共同特征,并构造了中国刑法的主体形象。”(注:陈晓枫主 编:《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页315。)“其结果是,刑法的 确立和变更,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法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法学的研究 ,以符合立法和实际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法观,不仅阻碍了刑法理论的更新 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注:同上书,页316。)在这种“刀把子 ”理论指导下的中国刑法理论,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只谈刑法的任务,不谈刑法的功 能,只谈刑法的服务于政治、经济统治的工具价值,不谈刑法限制国家刑罚权任意行使 、保障刑法适用对象的人权的保障机能,否认刑法作为社会正义象征的独立意义。直至 20世纪90年代前后,正统刑法理论才首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但在谈到人权保障机能 时总给人以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羞态,全然没有高喊“打击犯罪、保护社会”时的理 直气壮。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遵循和固守的更是刑法作为“刀把子”和“专政 机器”的刑事政策。这样的刑事政策在立法上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刑法典关于刑法任务的 片面规定。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 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 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学 界一般将其概括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八个字。究其内涵,“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仅相当于刑法的保护功能,而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功能却无从体现。(注:与之 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素有美国联邦和各州刑法典蓝本之称、美国法学会1962年起草的《 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一·二条分别从有关犯罪定义之规定的一般目的和 有关刑罚之适用以及处遇罪犯之规定的一般目的两个方面明确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和目的 。根据该条,有关犯罪定义之规定的一般目的是:(1)禁止和防止不正当地和不可原谅 地给个人和国家利益造成和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2)将那些其行为表明他们具有 实施犯罪倾向的人置于社会的控制之下;(3)保证那些无过错的行为不致被判有罪;(4) 对那些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予以公开的警告;(5)在合理的基础上区分严重犯罪和轻微 犯罪。有关刑罚适用及处遇罪犯之规定的一般目的是:(1)预防犯罪;(2)促进罪犯的矫 正和改善;(3)保障犯罪人不受过重、不相当或者专横的处罚;(4)基于认定有罪而宣告 的罪刑的性质应予相当的警告;(5)基于应适当地个别处遇罪犯的立场而对罪犯进行分 类;(6)明确规定负责处遇罪犯的法院、行刑官员以及行政机关之权限、义务与权能并 谋求相互协调;(7)在对罪犯宣告刑罚和进行处遇时,促进利用公认的科学的方法及知 识;(8)统一矫正组织之运用之责任于州矫正当局。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 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页35—36。英国学者J·C·史密斯和B ·胡根认为,这一规定可以被视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刑事实体法的正当目的的一般表述 。——参见J·C·史密斯和B·胡根:《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3。)这 说明,我国刑法典虽然规定了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罪刑法定 原则,(注: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学界公认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 刑法定原则。但对其价值取向却有不同理解。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 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仍然是罪刑法定自产生之时即固有的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个人人 权。但也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 刑法定原则两个方面。刑法3条后半段“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 处刑”体现的是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其意义在于它从消极方面限制刑罚权的适用,防 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就此而言,它的确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是犯罪人的大宪 章。刑法3条前半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体现的是积 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它从积极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并且认 为,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而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 障人权,则是第二位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运用刑罚 权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的统一,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 原则的全面的正确的含义,它克服西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片面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 的新的发展。窃以为,这一解读似乎更接近于立法本意。果真如此的话,此罪刑法定原 则可能就非彼罪刑法定原则。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页63—68。)我国刑法的一些具体规定和制度也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但总体 上讲,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并未得到全面的贯彻和充分的重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 者,抑或普通老百姓,对刑法保障罪犯人权的功能总体上难有体认,或者充其量处于“ 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认识状态。如果说刑事立法对人权保障机能重视不够的话,那 么,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机能则似乎经常处于雾里看花、似有还无的朦胧 状态。尽管许多人表面上也不否定人权保障的必要性,甚至还会不时地将保障人权的口 号挂在嘴边,但在观念深处,许多人仍然认为,刑法是阶级专政或者政治统治的工具, 是专门执行镇压职能的“刀把子”,刑法永远是冷冰冰的,刑法的概念总是与监狱、暴 力以及血淋淋的死刑、肉刑联系在一起,因而刑法的味道总是苦涩的。对于被告人、犯 罪人甚至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刑法永远是令人不寒而栗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在这些人的 观念中,刑法既然是镇压犯罪的利器,怎么还能用来保障犯罪人的人权?!这岂非逻辑矛 盾、语无伦次?再说,如果刑法的功能是保障犯罪人的人权,那么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 被犯罪侵害的被害人的人权难道就不要保障吗?!如果说刑法具有保障人权的功能,那么 ,刑法通过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犯罪侵害,不是具有最高 价值的人权保障吗?!很显然,按照这种情感逻辑思维理解、适用和执行刑法刑法的功 能和任务似乎只能是惩罚犯罪、打击敌人以保护社会。不容置疑的是,这种绝对主义的 刑法使命观确实蕴含着国家刑罚权不受制约、刑罚随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而任意适用、重 刑主义倾向泛滥的现实危险。对刑法存在的价值作这种绝对工具主义的解读,对刑法绝 对工具价值的顶礼膜拜必然导致刑法被政治所操纵的破坏法治的后果。刑法的绝对工具 价值蕴涵着刑法异化的极大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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