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检察机关在行为及其结果以及行为人的罪过轻微,并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不经法院同意,撤销那些即使使用最轻的自由刑进行惩罚仍然不合适的案件。第153a条又规定,对于可以使用最轻的自由刑进行惩罚的案件,在法院与被告都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安排被告赔偿损失、向公共福利机构或者国家财政交付一笔金额等条件,可以有条件地取消提起公诉,只要这种安排对于排除公众对刑事追究的兴趣是适当的,并且不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对抗。同样,法院在提起公诉之后,经检察院与被告同意,可以依照同样的条件撤销案件。
根据德国刑事法律的概念,在盗窃、贪污等财产犯罪中,数额大小并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该行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和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规定刑事追究条件的《德国刑法典》第248a条和《
刑事诉讼法》第
153条、第153a条,就为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换句话说,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标准和方法。
二
这种边缘构成加酌定起诉解决财产犯罪方面罪与非罪界限的方法,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总的说来是令人满意的。然而,德国刑事法律理论界对之并非没有批评意见。这些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现行刑法典第248a条是将旧刑法典第370条第1款第5 项的“小偷”〔4〕,和原第248a条的“紧急状态下的盗窃”合并而成的。 在总的对轻微犯罪进行非刑事化的政策要求下,新的第248a条不仅没有满足这一政策的要求,相反,将过去仅仅作为轻微犯罪〔5〕处理的案件, 升格为轻罪〔6〕。
2.通过刑事程序来解决被盗物品的价值的意义的做法, 不符合德国刑法对犯罪在不法、罪过和违法内容方面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解决行为人在发生对事实认定错误时的刑事责任问题。
3.检察官有权决定有条件地不起诉的做法,实际上是在行使准司法性的惩罚权。这种做法,用德国的法制原则来衡量,不是没有问题的。
4.这种结合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责任的做法,会产生被告人通过贿赂手段来取消公众对刑事追究的兴趣的危险。联邦
宪法法院也认为,这种在正常刑事程序之外的从属程序,并不是没有问题的。
然而,尽管存在这些批评意见和在这个方面继续进行的理论探讨,这个模式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遇到真正的抵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