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 ——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三)权钱交易性。从长远观点看,单纯受贿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权钱交易。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就贿赂双方身份而言,具有某种管辖或制约关系,这即可表现为不同级别、不同部门或不同地区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也可表现为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与无职权的企、事业单位及普通公民之间的关系。正是基于这种关系,行贿人才有意识地连续不断地提供贿赂以建立与巩固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感情”关系”;二是就贿赂双方主观心态而言,都对这种貌似馈赠、实为贿赂、近期目的是培养感情而最终目的是钱权交换的行为的实质心知肚明,相互心照不宣。正如一位因受贿犯罪而被捕的市长所说:“很多人巴结讨好我,其实不是巴结我本人,而是巴结市长这把椅子。”就是说,单纯受贿行为中,贿赂的给予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的职权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体现了贿赂犯罪的根本特征。
  (四)严重的潜在危害性。在平时,受贿人收受贿赂,与行贿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旦行贿人认为时机成熟或确实需要受贿人为其谋利而提出请托事项时,受贿人便会“心甘情愿”地利用其职权为行贿人谋利,此时受贿人的动机主要不是出于贿赂,而更多的赖于日常贿赂行为所培养出的感情,因此,这种权钱交易的成功系数较之于普通受贿行为要大得多,其社会危害性自然也严重得多。而行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间的不确定性,即受贿行为与谋利行为之间时间距离的不确定性,使单纯受贿行为的危害具有潜在性。
  单纯受贿行为,可依据行为人接受礼物的时空范围,分为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与非公务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后者如以婚丧嫁娶、祝贺节日、乔迁新居、过大寿、子女升学、孩子过满月或者以春节给孩子压岁钱等名义收受礼物。
  单纯受贿行为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腐败行为,应予以刑法规制。韩国、日本等国及香港地区刑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单纯受贿罪”或“政府雇员收取非法利益罪”以惩办该种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将该种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法律对该种行为的沉默或姑息,因为,刑法394条可为惩罚这种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然而,遗憾的是,迄今为止刑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都忽略了对第394 条与单纯受贿行为之间关系的考察,都忽略了第394 条对于惩治单纯受贿行为的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