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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活动中单纯受贿行为之贪污罪处理 ——兼论刑法第394条之适用及修改

    一、单纯受贿行为及其特征
  单纯受贿行为(注:本文特指发生于国内活动中的单纯受贿行为,且不包括刑法386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的行为。)是一个与普通受贿行为(或称典型受贿行为)相对称的概念。所谓普通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其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权钱交易。其中,就受贿人而言,“职务行为”与“收受贿赂”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在主观心态上,贿赂双方都对这种行为的实质有明确清晰的认识。
  所谓单纯受贿行为,是指仅仅因“职务关系”而收受他人财物,不以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的受贿行为。其特征表现在:
  (一)单向性。即单纯受贿行为中,只是受贿人单向地接受贿赂,而不以“为行贿人谋利益”为要件,就这一点而言,单纯受贿行为类似于馈赠而有别于普通受贿行为。普通受贿行为是一种对合犯,具有双向性,即行贿人提供贿赂、同时接受受贿人为某谋取的利益;而受贿人接受贿赂、同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权钱交换特征明显易见。当然,现实中这种权钱交换不一定表现为“一手交贿赂、一手谋利益”地同时进行,但是两种行为之间“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令人一目了然。
  (二)连续性。其中“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上具有不可颠倒性。作为一种“感情投资行为”,单纯受贿行为中,行贿人总是通过连续多次给受贿人“好处”,将“感情”培养得更深厚更持久,以便在将来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时,能够“有求必应”,因此,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连续多次接受贿赂。这与普通受贿行为不同,一般而言,普通受贿行为中,行贿人采取“平时不拜佛,临时抱佛脚”的方式作“一捶子买卖”,因而行、受贿行为多表现为一次性。所谓“不可颠倒性”,是指总体而言,单纯受贿行为中,收受贿赂培养感情在先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在后,即行贿与谋利两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当然,现实生活中,单纯受贿行为多表现为行贿、谋利、再行贿、再谋利地交错进行,很难分清具体某次行贿行为究竟是上一次谋利的酬报,还是下一次谋利的准备。)而普通受贿行为中,即可能表现为先行贿再谋利,也可能表现为先谋利后行贿,两种行为在时间顺序上不可颠倒;正是基于此,日本、泰国、韩国等外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有事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之划分。另外,单纯受贿行为中,由于受贿行为的连续性及其与谋利行为之间距离较大,使得两行为的联系不像普通受贿行为那样明显易见,而是显得非常模糊而松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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