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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边缘到中心:二十世纪美国的“法与社会”研究运动

  现代法治秩序的形成、发展以及有效运转与法律职业的性质和社会地位密切相关,尤其是有赖于律师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适当的媒介作用。律师的业务活动的内容是通过辩护、代理、咨询等方式,在现行法规定的框架之内为自己的客户争取最大限度的利益。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制度实现其保障个人合法权利、控制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功能,当事人实现其请求并把自己的正当主张反映到法律制度中去,规范与意志与事实、法官与律师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非常活泼的相互作用。显然,正是在这里,社会科学大有用武之地。根据埃贝尔的研究,法律职业研究的理论模型主要有三个:(1)韦伯的市场经济论、(2)马克思的阶级结构论、(3)帕森斯的社会功能论。在不同的理论模型下,都有各具特色的经验性研究。例如关于律师的经济分析涉及法律事务所的组织形态与经营战略、律师和不同阶层客户的关系、诉讼的成本计算与律师报酬、企业法务;阶级结构与政治的视角,导致关于律师与市民运动、工会的关系的研究;结构-功能主义尤其重视律师的职业团体自治以及不同的角色定义,等等。
  在秩序形成机制方面,存在着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等不同的立场,因而对于社会的法制化的评价也大相径庭。总的来说,法社会学比较留意自生秩序和社会的自组织性,强调私人在法律制度运行方面的作用,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国家秩序本身。特别是伯克利学派,更把借助非正式的秩序装置来形成社会的弹性结构作为法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反对冰冷的工具理性以及所谓“科学国家”的设想,强调法制中的人文主义情怀。例如,在关于刑事制度的功能的经验性研究中,J·H·斯柯尔尼克注意到非正式的规则、讨价还价的公正等各种问题对于抗辩制、无罪推定、实体法以及程序要件的影响,强调传统的惩戒主义态度和新的人道主义精神的相互作用的意义。在民事制度方面,关于私人自治以及法律与社会关系的互动的研究文献更是不胜枚举。另外,一些学者注意到交涉不仅是解决纠纷的基本方式,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创制规范。
  4 “法与现代化”研究的挫折和反思
  美国的法社会学对于其他国家的法制改革曾经起过重要作用的领域是“法与现代化”或者称为“法与社会发展”。正是在这里,功能主义的研究范型也表现得最为突出。而“法与社会”运动在1960年代的辉煌及其从1970年代中期开始退潮,又都与世界规模的“现代化”以及D·贝尔所说的“后产业化社会”这个大趋势息息相关。
  “法与现代化”作为学术课题的历史较长。在M·韦伯发表自己的理论的阶段,关于法与现代资本主义体制之间的关系的认识就已经形成了相当完整的分析框架和命题、假说。在美国,直接思考和探究法与现代性问题的著作至少可以追溯到前面已经涉及的J·弗兰克的《法与现代精神》。然而,1960年代美国的“法与现代化”研究并不仅仅是纯学术性活动,它同时也是一场改革社会的实践。1961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国际性法律研究项目发表了关于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发展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职业的作用的报告。不妨把这个报告作为“法与现代化”运动的起点标志。1962年,福特基金会开始设立机构、批准项目来进行一系列支援非洲和拉丁美洲新兴独立国家的法制建设的活动。1960年代后期,许多法律家和学者分赴各地担任顾问或者协助人员,然后又回到美国进行相关的分析。耶鲁大学和斯坦福大学还组织了关于法与现代化的大型研究项目。
  “法与现代化”研究的代表性学者是D·M·楚贝克(David M. Trubek)和M·戈兰特(Marc Galanter)。他们的初衷是按照美国式“现代法”的理想改变巴西等其他社会的制度和秩序。戈兰特曾经把实施法制现代化的计划归纳为十一项指标,即:法律规范的基于制度统一性的平等化价值取向、基于社会交换的合意性、基于普遍主义的可预测性、在法律运用方面的效力等级体系、科层制、合理化、职业主义、媒介性、可变性、在法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强调工具主义和分权化,等等。他的分析框架鲜明地表述了“法与现代化”运动的目标模式,也充分体现了法社会学在按照主流思路推动改革方面的功能主义范型的基本内容。戈兰特的这篇论文不长,但被公认为是该领域的经典之作。
  然而,令人惊异的是,楚贝克在1972年发表长篇大论“寻求法的社会理论——关于法与社会发展研究的随笔”,对于把欧美式的法制模式移植到非欧美国家的设想和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判,强调了发达国家的学者对于巴西等第三世界国家固有的法律秩序进行认真研究的必要性。两年后,他和戈兰特又联名发表了题为“处于自我隔离状态的学者——对于美国法与社会发展研究的危机的一些反思”的论文。他们在总结“法与现代化”运动的基础上,把一直支配着包括“法与社会”研究在内的法学各学科的主流的范型概括为“自由的法治主义(Liberal Legalism)”,指出这个范式已经陷入危机之中。显然,他们的立场已经开始从“法与社会”研究转向批判法学、从通过法制来改革社会的功能主义转向通过社会来重新认识法制的反思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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