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这一情况在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其他案件中也有明显的体现。例如,在陈某等涉嫌杀人一案的审理中,陈某等四名被告人全部推翻了原来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称那些供述是在公安局刑讯逼供之下屈打成招的。四名被告人还向法庭展示了自己身上受刑造成的伤痕。辩护律师也当庭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身上的伤痕加以检验。但遭到公诉人的坚决反对。法庭对此问题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在法庭上就这样不了了之。参见郭国松:《三次死刑三次刀下留人》,载《南方周末》,2000年8月10日,第1版。另参见蔡平:《被反复驳回的死刑判决》,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12月27日,第9版。笔者曾对该案展开过调查,查阅了一审法院的全部四次判决书和二审法院的三次裁定书,发现法院对于辩护方反复提及的刑讯逼供问题,在每一份判决书中都没有任何记载。②Jeo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 ,1999,p.431.另参见Wayne R.LaFave and Jerold H.Israel,Criminal Procedure,second 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92,pp.459-498.)
与美国相比,中国没有建立判例制度,几乎所有法律规则都是由立法机构确立于成文法之中,然后再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发展和完善的。这种制度安排为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障碍。毕竟,我们不能对立法者的理性能力报有太大的奢望,更不能要求某一法律规则不经长期的实践检验就在内容、后果、范围、例外等方面有一个明晰的“面孔”。事实上,中国立法制度中存在的“法律一公布即告落后”的现象,以及各地、各级司法机构纷纷创制新的法律制度的现实,足以显示仅仅依靠立法机构制定的成文法,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得到一蹴而就的建立。与任何有着内在生命力的事物一样,法律制度即使在确立或建立之后,也必须有一个逐步发展、完善、演化的过程。而对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说,最佳的催化器不是立法者颁布的成文法,而是最高司法机构通过一个个的案例逐渐累计起来的经验性规则。毕竟,立法者制定法律的过程太缓慢,反应也太迟钝了,而最高司法机构所作的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法律的行为,也不足以体现新规则的社会环境和基础。因此,放弃对立法者在发展法律方面不切实际的期望,建立一种由最高法院通过裁判个案来创制新的法律规则的制度,可能是确保法律制度得到完善和发展的正确道路。毕竟,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生活的调节器,其是非成败应当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检验,而不能仅仅靠所谓的逻辑演绎而维持其生命力。于是,受成文法传统影响的中国法律制度,在建立、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就受到了一系列的“先天限制”。正如我们不能期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排除规则一样,我们也同样无法指望立法者通过制定“刑事证据法”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来建立一个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方面,惟有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的前提下,赋予最高司法机构通过个案判决创制新规则的能力,才会有发展这一规则的可能。因此,我们需要探讨的是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如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后果、裁判机制、举证责任的分配、司法救济机制的建立等,而不可能是排除规则的全部内容。诸如排除规则的例外、毒树之果的范围、有关证明标准的含义、技术性违法或者“无害错误”的范围等方面的问题,极难由成文法作出完善的规定,而只能由最高司法机构在未来的司法活动中通过总结司法经验、教训来逐步加以确立。
有鉴于此,笔者拟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作出一定的分析。本着“有一分证据说一分话”、“有九分证据不说十分话”的胡适主义精神,我们将那些能够达至共识的内容明确出来,而对那些处于不确定状态甚至需要由司法实践加以检验的部分,则作为问题搁置起来。
首先,为防止排除规则变成一个纯技术性的法律规则,我们有必要将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区分为三种:一是违反
宪法的证据;二是一般的非法证据;三是技术性的违法证据。毕竟,“非法证据”之所以被视为“非法得来的证据”,是因为获取该证据的手段、方式、步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一定的利益。因此,根据收集证据的方法在违法程度、侵害利益严重性方面的区别,我们对非法证据本身作出上述基本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