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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强行法的追溯力及对其违反的制裁--兼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

  由于国际强行法规则不具有追溯力,因而有些学者担心,在这些规则产生以前缔结的条约尽管与后来所出现的国际强行法新规则相抵触,则此类条约还是会在国际社会中毫无阻碍地继续得以适用。这种担心实际上是不必要的。尽管一项国际强行法新规则对先于它而缔结并与之相冲突的条约及其后果不能追溯适用,然而一旦国际强行法新规则产生了,根据《条约法公约》第53条、64条和71条2款(乙)项的规定,所有条约,无论是在缔结时与某项国际强行法新规则相抵触的,还是先于该项国际强行法新规则而缔结、现在与之发生冲突的,均属无效或成为无效而终止。这些条款的各项规定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一个共同的要求,它表明:国际强行法规则一经确立,是不会允许与之相抵触的任何法律制度与它同时并存的。例如,在早期的国家关系上,曾经存在着许多关于奴隶贸易的条约,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后来国际社会一致认为奴隶制度和奴隶贸易为非法,禁止奴隶买卖的强制性国际法规则因而得以逐步确立,为能与这个新出现的国际强行法规则保持一致,有关奴隶贸易的条约便纷纷成为无效而终止。
  将《条约法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可以使得所有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之条约归于无效。如果只是单独地适用其中的某一条,则有可能形成漏洞,因为第53条只是规定了“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重点号系笔者所加),换言之,该条款只是明确了后于一项国际强行法规则而订立并与该项规则相抵触之条约的法律效力问题,而对先于一项国际强行法规则而订立的条约,如果它与该项强制规则相抵触,其法律效力又该当如何?公约第64条的规定恰好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总而言之,将公约第53条和第64条结合起来适用,可以有效地废弃与国际强行法原则或规范相抵触之任何条约,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此类条约对国际社会所造成的损害。
  (二)《条约法公约》第53条是否具有追溯力。
  关于这个问题,《条约法公约》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公约第4条(“本公约不溯既往”)规定:“本公约只适用于各国在对其生效以后所缔结的条约,但本公约中规定的任何规则如在本公约之外,依国际法原应适用于条约,其适用并不受到损害。”[②C]从这项规定来看,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国际强行法规则是否“在本公约之外”、“原应适用于条约”?
  此外,《条约法公约》第28条(“条约不溯既往”)规定:“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①D]由此又引起了另一个问题,即该公约第53条是否包括在这个“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的范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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