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崔之元相比较,甘阳对于个人自由有更深切的关怀、更自觉的认识。但可惜他对于个人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则缺乏必要的论述,片面强调公民个体与中央国家的直接的政治联系,否定中间层的制度建构的意义。他在讨论建立在个人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民主政治时,提出了全国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建议,这当然是一种不坏的选择。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民主的各种主要理论都指出,仅凭一次又一次的国民投票并不足以防止专制——既包括僭主式的少数人专政,也包括托克维尔在《美国的民主》一书所忧虑的来自全民投票制的多数派专政(tyranny of the majority);除了选举之外,各种法治要素也是民主的基本内容。很遗憾,甘阳却对后者持有一种莫名其妙的反感,斥之为“鼠目寸光的法律与秩序市侩主义”。
在考虑通过法治实现民主的思路时,Th·J·洛伊针对无视正式的程序要件而进行无原则的讨价还价和妥协的利益集团自由主义(注意:他所说的自由主义与我们一般理解的个人权利受法制保护的自由主义有所不同)的种种破坏民主的弊病提出的“依法的民主主义(juridical democracy)”概念可供参考。在这里,所谓“依法的(juridical)”不能等同于“司法的(judicial)”,而是强调通过各种法律手段明确行为的规范和责任,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建立一种基本共识,一种公共哲学。依法的民主主义不仅仅限于程序,它还注意社会公正等实质内容;其形式由法制规定,其内容通过民主的政治讨论而确立;在这种政治体制下,司法的权力受到限制,政府活动的原则和方针必须由议会制定。洛伊的理论是以美国社会为背景的,并不能简单搬用到其他国家。但是,他有几个观点包含着普遍性。例如,他揭示了法治的本质是调和民主与自由的冲突;指出政治参加不仅是民主主义的,也应该是自由主义的;强调特权性利益团体的存在势必妨碍多元社会中的公正交涉;试图通过扩大参加决策的范围的方式来保证社会的均衡,等等。
在中国要发展依法的民主政治或者建设民主的法治国家,核心问题是把现存的群众参加政治的实践纳入法制的轨道。为此,有两个非常关键的环节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是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健全。主要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
宪法、法律以及法令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和遵守实行的制度上的监督,包括(1)制定一部明确规定法律监督的权限和行使监督权的机构、方式、程序、规则的法律;(2)设立违宪审查委员会或
宪法法院之类的具有权威性的机构;(3)彻底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特别是把法院、检察院的财政、人事的管理权限收归最高法院等具体举措。在1997年3月召开的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代表们普遍而强烈地要求加强对国家权力的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人大常委会也一直在推动监督法的起草公布,但是似乎仍有很大的阻力。一些明显的违法违宪的政治现象依然畅通无阻。
在民主和法治的建设方面的另一个关键环节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议会化。由于卢梭和马克思的影响,基于人民主权的直接民主和“议行合一”的观念在中国至今根深蒂固。但是,冷静分析各国的民主政治的实践经验,不能不承认在既存的社会条件中,议会是有效地推行民主主义的唯一现实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代议制的性质,但由于不承认完全的代表普选制和政党竞选活动,它与议会主义的原理还是有本质的不同。在短期内中国走向多党政治的可能性不大,实行全国直接选举人民代表更会造成极大的混乱。所以,人大的议会化需要经过若干过渡阶段。首先,应该强调人大对党政机关的活动进行大胆的批评和议论,即所谓“否决的政治”(监督机制的强化也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的正当性,形成行政精英与代议精英旗鼓相当的二元国政格局。其次,使地方利益代表组织化、制度化,由全国人大发挥协调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功能。再次,扩大人大在参加和监督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方面的作用。最后,加强政协的权力,使之达到能够制衡共产党的执政活动、培养政党指导者、促进政策竞争的地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