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罪状描述越详尽的犯罪侵害公法益的机会越大,反之,侵害私法益的机会越大
罪状类型
简单罪状 叙明罪状 空白罪状 合计
罪名数量 47 250 74 371
公法益
公私 列百分比 75.8 89.9 98.7 89.4
法益 罪名数量 15 28 1 44
私法益
列百分比 24.2 10.1 1.3 10.6
罪名数量 62 278 75 415
合计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100.0
1.p=0.000<0.05
在表1中,每100个简单罪状规定的犯罪有75.8个罪是侵害公法益的犯罪,每100个叙明罪状规定的犯罪有89.9个罪是侵害公法益的犯罪,而每100个空白罪状规定的犯罪就有98.7个罪是侵害公法益的犯罪——随着罪状的越趋详尽,公法益受到侵害的机会越来越大。(注:空白罪状并非真的空白,而是由行政法规加以描述的罪状,而通常情况下,行政法规的描述比刑法典的描述要相对详尽一些。)同样的道理,罪状越简单的犯罪侵害私法益的机会就越大。这对了解侵害公法益与侵害私法益的两类犯罪的法律特征有一定意义。
2.比较。从某个角度对两类法律现象进行比较,常常是研究者感兴趣的研究方式。在这方面,实证分析值得一试。比如,从主体的角度看,犯罪可分为特殊主体才可能实施的犯罪和一般主体也可能实施的犯罪两种。这两类犯罪在客观方面有何不同呢?为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依据
刑法理论上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划分,对犯罪的这两个侧面进行交互分类(见表2),结果很快我们看到,特殊主体犯罪比一般主体犯罪有更大的可能性表现为结果犯。就是说,特殊主体依法构成犯罪时,法律在更多的场合下要求行为人不仅违规违法而且要造成了某种实际后果。相比之下,一般主体依法构成犯罪时,法律在更多的场合下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某种法律禁止的行为,无须造成实际后果就可构成犯罪。
表2.特殊主体的犯罪更可能是结果犯,一般主体的犯罪更可能是行为犯
一般特殊
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 合计
罪名数量 151 66 217
结果犯
行为 列百分比 49.7 71.0 54.7
结果 罪名数量 153 27 180
行为犯
列百分比 50.3 29.0 45.3
罪名数量 304 93 397
合计
列百分比 100.0 100.0 100.0
1.p=0.000<0.05
显然,如果仅仅依靠定性诠释的方法,也可以从特殊主体的概念中推论出这一关系。然而这只能是个判断,或者说是个可信度较大的判断,而到底是否为真,还有待证实。而且,所谓“更大的可能性”大多少?几个百分点?十几个百分点?还是几十个百分点?回答这样的问题,最好的方法显然只能是实证分析。利用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确切地了解到,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表现为结果犯的机会是71%,而一般主体犯罪中只有49.7%的机会以结果犯的形式表现出来。二者相差二十多个百分点,差异显著。同理,每100个一般主体实施的犯罪,就有50.3个罪是行为犯,而每100个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只有29个是行为犯。当然,这里存在一个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标准问题。(注:金泽刚:《结果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第63页。)划分标准不同,对其进行统计分析所获结果也会不同。然而,这是数据收集问题,而非分析方法本身的科学性问题。(注:常有学者对实证分析方法表示怀疑,理由之一是同样的实证分析方法在不同时空条件下研究同一问题,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因而认为是方法不可信。其实,结论不同起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社会科学研究中样本的异质性很大,而大样本研究又对经费要求很高,而本研究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我们对
刑法分则所做的是普查,而非抽样,不存在推论的可信性问题。另一个就是对样本的某个侧面进行测量时所依据的取值标准可能不同,造成不同测量中同样的事件被贴上了不同的标签,据此所做的量化分析,结果当然不同。比如,对同一分则条文,有人认为是行为犯,有人认为是结果犯,两个研究的结论自然不同。这恰恰说明,差异源自于研究人员对同一学术概念的理解不同,而非量化分析方法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