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刑事证明责任分担的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现象还存在,“口供乃证据之王”观念的流弊还未最终烟消云散;同时,实现被告人的应有诉讼权利、给予其基本的程序公正待遇的目标的实现还任重道远;不容乐观的司法腐败现象仍时常萦绕于法学界的心头。面对如此现状,提出让被告人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问题,难免有与当下理论倾向“背道而驰”且在被误读的情形下有现实的司法危险。鉴于此,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谨慎并辅以严格的制度约束就必不可少了。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是明确范围,不可矫枉过正。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仅限于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不负担说服责任。也就是说,法官不能因为被告人举证不能而推定其有罪,这不同于控诉方的承担败诉风险的证明责任。英美法系近年来的判例以及学说认为,在刑事上,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是法律上的义务。此义务,自诉讼之始至终都由检察官负担;至于被告人所负的证据责任是基于必要性或利益性而负提出证据责任。由此,对于被告的犯罪事实负举证责任的检察官,不仅负说服责任而且承担义务性的提出证据责任(即形式的举证责任)。所以,如检察官未提出相当的证据或提出的证据未满足说服审理者,都应受败诉的裁判。而被告仅负提出证据责任,因为其本来不负无罪证明的责任,所以,其提出证据与否,并不因怠于提出证据而遭受不利益的裁判。由此可知,在英美法所谓提出证据责任,就检察官而言是基于义务性;就被告而言是基于必要性、利益性,二者的性质不同。[25]而我们在制度引进时,两者性质上的区别是应首先阐明的。
其次,什么情况下被告人应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这是问题的核心部分。范围的把握应结合本国的犯罪与司法状况,并借鉴外国成熟的理论,否则,极可能滑向有罪推定。这一点早有学者论及,如黄东熊先生曾言,有关罪责问题与刑罚问题的事实,原则上,固均由检察官证明,但也有例外使被告负担举证责任的情形。然而,此例外应严格限制而不能轻易使被告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将造成“被告之所以被判有罪,乃因为其举证技术拙劣,而非事实上有罪”的不合理局面,而严重违反审判之公平、公正。简言之,必限于从整个法秩序观之(亦即,非仅从诉讼法的观点而观),有相当强的理由,始得使被告负担举证责任。[26]
鉴于此,并结合我们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被告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包括如下情形:1.主张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如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这直接关涉到定罪与否。2.被告方主张其行为曾取得同意、由于受胁迫、基于义愤或目的在于自卫等,这些因素对减轻刑罚有意义。3.某些被告人比较清楚的程序事实,让他们来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比较适宜。
上述这三方面,主要是从司法的实质公平出发的,考虑到了控诉方与被告方举证能力的均衡,使刑事司法真正理性化,不至于在一片“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呼声中,司法丧失了应有的冷静。[27]
尚需要提及的是,虽然我们实体法与程序法没有规定严格责任制度、警察圈套问题,但他们或者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如前者),或者早已“实践先于理论”而存在(如后者)。而其中都涉及到了被告人的证明责任,需要进一步研究并理性的引进该制度。至于英美关于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往往由被告方提出“不适宜审判”的理由,但鉴于我们的司法鉴定制度与之不同,所以,不考虑证明责任的转换问题。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的证明应设置比较低的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起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使法官和陪审团不存在任何合理疑点的程度,才能解除举证责任;而对被告方所提供证据的要求较低,只要所证明的事实的盖然性与对方相等即可,不需要达到不存在合理疑点的程度。[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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