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英美法,虽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原则上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但是,为了弄清楚事实真相或者获得有利于被告的诉讼效果,被告人进行辩解、说明、解释是必要的。如果被告方根本不辩解、不说明、不解释,起诉方的指控及有罪证明就得不到反驳,法庭就可能单凭起诉方的指控及有罪证明作出有罪裁决。这就是英美证据法将部分提供证据的责任置于被告人的理由。
(二)是否侵犯了被告人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
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表述为"No person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均将此权利确立为刑事被告人在受到指控时所应享有的“最低限度之保障”。[14]美国学者认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实际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是不受强迫性,即沉默或陈述均需出于自愿;二是有权拒绝提供任何证言或其他证据。这一权利作为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对检察官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加以平衡。[15]
第一个要素是该特权的核心内容,也是理解本权利的关键。就像1918年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个判例中所说的那样:“一个有罪的人自愿戳破自己的脚趾,这丝毫也不违反
宪法。恰恰相反,希望他这样做也不能算过分。
宪法第
五条修正案从未说,不允许某人自证其有罪,或者说,不允许劝说他这样做。它只是告诉我们,不得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16]但是,第二个要素不是绝对的。在美国,它在适用范围上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也就是说,有很多例外情况被告人不享有该特权而必须作证。例如,在主体范围上只限于自然人,并且也只有当事者本人才有权拒绝作证,法人、非法人团体、合伙等不得享有该权利;还有,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指禁止使用体力或道义强制强迫他提供证言,法律并不排斥以其身体本身作为证据,因为身体是物质的,而非言词的。也即非言词证据是排除在外的。例如控诉方可以提取被告人的血样、声纹,可以进行列队辨认、照片辨认等,这并不违背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17]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该特权的要旨在于“反对强迫”,以求取诉讼之平衡;分析第二个要素,可以得出结论,任何规则都有它的适用范围而不是无限扩展。而让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主要动因也是在另一层面寻求诉讼的平衡——取证能力的平衡。虽然这有法律强迫之嫌,但在功能与目的上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殊途同归”,所以,在内在机理上两者是暗合的。
需要补充的是,让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仅限于“提出证据的责任”,他们不承担说服责任,也即,被告人对此不举证不能导致法官推定其有罪。
总上,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等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无法兼容,在某些情况下还可并行不悖。
四、证明责任进行分担的必要性
当然,有学者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有学者主张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如陈朴生即主张检察官仅需证明构成要件该当,被告应证明阻却违法性事由以及阻却责任事由的存在。[18]但笔者基于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考虑到程序对等的精神与实体法中的刑事政策需要,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在控诉方与被告方之间恰当的分配是必需的。
(一)分担程序事实的证明,达致程序对等
众所周知,我们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即使近来程序法日益得到重视,但不无遗憾的是,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法学教育方面遭受到人为地剥离——实体规范很少从司法运作的角度加以审视其可操作性,同时,程序法的制度构建时,考虑规范意义上的犯罪机理的也为数不多。(虽然有很多的制度具有独立性,但更多的应该是基于刑事一体的考虑。)顺理成章的,目前我国的法官们基本上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把握是否构成犯罪,这就致使法学界人士在谈及刑事证明责任时,往往想到的主要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实体事实。当然,许多学者也承认许多程序事实是证明对象,“对于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特别是需要司法机关通过决定、裁定加以确认或排除的程序事实,应当作为诉讼证明对象。”[19]如关于回避的事实、关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等等。但不足的是,没有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且太过笼统。程序事实的证明也应该进行合理的分担,这也是程序公正首先要解决的。相关的程序问题,究竟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提出的,就完全由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对某些程序事实,如果由被告人来承担证明责任,更加方便、更加节省诉讼成本,即不存在被告人取证能力弱的时候,宜由被告人来证明其提出的要求的可支持性。如关于耽误诉讼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事实等,这些被告人比控诉方更加清楚,也更容易获取证据,所以,由被告人来证明是可以接受的。而有些事实被告人来证明存在很大困难而宜由法院来查明,被告人只提出要求即可而不负证明责任,如回避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
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是英美的“不得单方接触”理论在我国诉讼法中的体现,但如果让被告人来证明这一点,显然超出了他的证明能力,从而使这一条规定形同虚设。为了使该规定真正起到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只要被告人提出有单方接触之嫌疑的,就应由法院负责进一步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