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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初步分析 ——聚集于控诉方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分担

  从证明责任的历史沿革中可以发现,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自有诉讼以来就一直存在,区别仅在于其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不同:弹劾式诉讼,国家对犯罪不予干涉而交给民众自己处理,这时,犯罪被告人与原告人承担着同样的证明责任,基本沿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被用到了极限,成为法官发现事实真相的主要途径,甚至发展到没有被告人认罪的口供就不能结案的地步,被告人完全成为打击犯罪的工具;近现代诉讼,由于受人权、民主思想的影响,司法的文明、人道以及民主成为现代诉讼的主要标志,进而,被告人的地位逐步得以提升,为了使被告人不至于在诉讼中过于弱势,维护司法公正与文明,法律专门规定有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以及反对自我归罪等特权。即使如此,考虑到诸多类犯罪难以侦破、存在很多被告人独知的事实以及举证的公平等因素,法律并没有完全取消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这其中刑事政策的考虑,使我们不得不承认,司法的天平不仅追求当事者之间的实质平衡,也在更高的层面寻求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之间的平衡。中性的司法恰如社会的平衡器,理应不会偏私地成为任何一方的利用工具。
  三、被告人的证明责任与无罪推定等原则的关系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将会遇到诸多方面的诘难。其中,与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与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的关系的处理是不可回避的。笔者认为,这些被告人“特权”的设置和证明责任的负担都是政策考虑的结果:在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让司法成为公众得以信赖与支持的司法——如果强调人权过了头,面对强烈的犯罪浪潮,司法成为“纸老虎”,不安全感必然使民众不满这样的司法;如果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公众面临着权利危机也必然地谴责它的不人道性。实践的发展也证明该政策一直在起作用,如从扩张的沉默权到限制的沉默权就是明证。也就是说,它们是彼此制约而又互相兼容,服务于一个最终的目的,而具体制度内容却又相互制肘,使整个诉讼制度处于“运动之中”,达到“动态的和谐”。下面,笔者重点分析无罪推定原则、反对自我归罪特权与证明责任负担的关系,来具体解释这样的司法和谐。
  (一)是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是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它较早出现于英国的诉讼理论(尤其是刑事证据理论)之中,其在英国证据法上的传统表述是:“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英国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后来相继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及诉讼法所采用,并且许多国际性的文件也吸收了它的精髓。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都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其中的核心理念——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政府承担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政府既不能推诿这种责任,也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按照陈瑞华教授的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解释:一是它规定了对被告人或任何人加以定罪的程序条件;二是它规定了受到追诉或受审的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待遇:不应被作为犯罪人来对待,拥有无罪公民的一切权利,并可以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与追诉者展开程序上的对抗和论辩。[13]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强调的是定罪的法定性(尤其是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及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待遇,其核心理念是赋予被告人充分的抗辩权利并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所以,它并不意味着让政府对犯罪的追诉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基于诉讼公平以及效率等因素的考虑,在一定条件下,让被告人承担部分的证明责任并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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